-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80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9日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與鑑定費用3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8時25分許,駕駛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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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60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張光賓
被 告 陳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80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與鑑定費用3,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85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與原告所承保之第三人許佩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當時系爭車輛係由第三人何定婷所駕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2萬3240元(其中工資3,168元,烤漆1萬2516元、零件7,556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經折舊後之金額為5,465元,加計工資3,168元,烤漆1萬2516元後,總計為2萬1149元;
又系爭車禍事故中,被告應付七成之肇事責任,何定婷應負三成之肇事責任,經過失相抵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萬4804元,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抗辯:警察拍的照片是事後才拍的,伊紅燈逆向過去,但未擦撞到系爭車輛,且兩車之高低不同,不無可能擦撞到系爭車輛,有聽到伊機車後方之車牌被系爭車輛撬起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之車輛於110年10月13日18時25分許,在事故地點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為證(本院卷第25-4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3-73頁)、行車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等附卷可證。
被告雖未否認於上開時地騎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惟否認兩造之車輛有發生碰撞。
然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沿西屯路內側車道,我左轉要至西屯路三段158之50號的店等語(本院卷第62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不否認有於紅燈逆向行駛,系爭機車之車牌被撬起等語(本院卷第115、116頁);
對照何定婷於警詢中明確指稱:其駕駛之車輛由福康路沿西屯路外側車道往福林路方向直行行駛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61頁);
並比對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右側車身下方確有部分刮痕(本院卷第25-27、71-73頁),且勘驗行車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內容之結果,應可認定被告之機車車後方,有與何定婷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擦撞之情形。
足認被告上揭所辯,與事證不符,應無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機車行至同向二車道路段,雨夜逆向行駛、往左偏向(擬往路邊停車)行駛致生事故之駕駛過失,並因何定婷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採適切之安全措施,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應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對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之鑑定結果,亦同此意旨,是被告自應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結果,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既已就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為有理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
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修理費2萬3240元(其中工資3,168元,烤漆1萬2516元、零件7,556元),有統一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3-4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2月,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0月13日,使用時間為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3,168元,烤漆1萬2516元後,總額應為2萬1149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機車行至同向二車道路段,雨夜逆向行駛、往左偏向(擬往路邊停車)行駛致生事故之駕駛過失;
而何定婷則係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採適切之安全措施,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應認雙方均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院經審酌雙方肇事之原因、過失之情節及程度、車輛受損之情形等,認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應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何定婷則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方屬適當。
從而,經計算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1萬4804元(2萬1149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就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萬3240元予被保險人,然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為1萬4804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自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9月9日起(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804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9月折舊值 7,556×0.369×(9/12)=2,091第9月折舊後價值 7,556-2,091=5,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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