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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6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駱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7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國光路內側車道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國光路與國光路365巷口,因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雙實白線之道路,禁止變換車道,仍貿然變換車道,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銀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因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8724元(工資2849元、塗裝5821元、零件費用1005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服務保險理賠簽認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號OC1158、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5-6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林銀箱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林銀箱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8724元(含工資2849元、塗裝費用5821元、零件費用10054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⒉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係97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頁),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0年12月17日)已使用13年7月餘,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之工資費用元後即9676元(計算式:2849+5821+1006=9676),原告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7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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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54×0.369=3,7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54-3,710=6,344第2年折舊值 6,344×0.369=2,3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44-2,341=4,003
第3年折舊值 4,003×0.369=1,4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03-1,477=2,526
第4年折舊值 2,526×0.369=9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26-932=1,594
第5年折舊值 1,594×0.369=58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94-588=1,00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006-0=1,00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006-0=1,006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006-0=1,006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006-0=1,006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006-0=1,006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006-0=1,006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006-0=1,006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006-0=1,006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006-0=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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