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 ⑵、原告另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3,000元
-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9,382元(計算式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8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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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668號
原 告 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燕
訴訟代理人 黃信溢
被 告 盧敬智
訴訟代理人 李泰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由彰化市往鹿港鎮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彰鹿路166號前(下稱肇事地點)時,見同向在其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鍾文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遇燈號轉換為紅燈之際在該處暫停,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自後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已由保險公司支付,又系爭車輛自111年1月7日至111年1月17日修理期間不能出租,受有10日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2,800元【計算式:2000*(110年同業利潤準表)14%*10=2800】;
另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因系爭事故致車輛價值貶損73,000元(含鑑價費用3,000元),合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75,8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書不爭執,惟鑑定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而原告以每日280元計算營業損失10日,亦不爭執,但應扣除成本,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追撞其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估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29-39、43-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
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則原告就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駕駛行為所致,被告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未下雨,視線良好,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鍾文寧駕駛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顯見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可煞停距離之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1、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致原告10日無法營業,以每日280元〔(2,000元×110年運輸業同業利潤標準表百分之14)×10天=2,800元)〕計算,營業損失部分為2,800元,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70,00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鑑價結果認:「該車於111年正常車況下車行之收購價約值570,000元至590,000元整。
事故修復後約值500,000元至520,000元整」,本院審酌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由汽車買賣業者所組成,熟稔各類車輛市場價格之影響因素,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
今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經鑑定後之結果,堪信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性貶值損失為70,000元(計算式:570,000-500,000=70,000)。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減少之交易價值70,000元,係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3,000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倘被受損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亦應准許。
至被告抗辯鑑定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等語,顯屬無據,尚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9,382元(計算式:2,800+70,000+3,000=75,8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8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被告負擔8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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