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7號
原 告 梁亦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僅謂台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繼承人,經本院向該銀行查詢並查址,得知該帳戶之設立人為甲○○,並已於民國102年1月18日死亡,此有卷附之該行民國112年1月8日總集作字第1121000800號函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4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