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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96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梁永昇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70,15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兩造所訂借款契約,固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惟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且該合意管轄之約款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則依首揭規定,兩造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在本件訴訟自仍不適用之。
又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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