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39號
原 告 林慧芬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
被 告 張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26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73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02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請求被告給付217267元及自該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原告已於111年10月1日付清全部工程款,惟被告施作之浴室有漏水情形,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進行瑕疵修補,被告均推諉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交給原告的時候有驗收過,是地震才漏水, 我有保固也有去處理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裝修工程報價單、現況照片、、律師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而本院經原告聲請將本件送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㈠系爭房屋5F衛浴漏水之原因為室內地磚間填縫有縫隙、地板排水口四周有縫隙、門檻與門框及地板間有縫隙、地板及牆壁內防水層防水失效等因素,關於浴廁漏水瑕疵修繕方式為:①暫時移除馬桶、洗臉檯、淋浴玻璃隔屏②敲除高度150cm以下牆壁壁磚③敲除地磚至露出地板排水管④EPOXY防水劑注射牆壁、地板、門框裂縫⑤檢修給排水管⑥牆壁及地坪1:3防水水泥砂漿粉平⑦全面塗佈彈性防水層⑧鋪貼原地壁磚材質並確實施作排水口四周防水⑨安裝馬桶、洗臉檯、淋浴玻璃隔屏⑩清潔。
上述瑕疵修復費用為120219元含稅。
㈡有關浴廁前之木地板受潮變形,其修復方式為拆除約1.5m×2m受損範圍木地板,以熱風排除混凝土地板濕氣後,再重鋪塑膠防潮紙及木地板。
上述損害修復費用為35993元含稅。
㈢被告並未依合約施作水電工程中「1F室內電燈、插座之電線更新」、「1F、3F開關箱主幹線更新」、「4F、5F新增110V除濕機專廻」、「浴室設備安裝四間」,被告應依合約報價單金額減少之報酬為55000元(未稅)。
㈣被告未依約施作水電工程全部項目,被告應依合約報價單全額按比例退還管理費,被告應退還之管理費為6055元(未稅),有該公會案號000-0000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17267元「計算式:120219元+35993元+55000元+6055元=217267元」。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