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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51號
原 告 林美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賢
李亦庭律師
複代理人 涂晏慈律師
陳承勤律師(民國113年3月1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鼎順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水源
被 告 洪揚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馨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民事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鼎順電器有限公司與被告洪揚盛連帶損害賠償,惟被告二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尚待釐清,是本件因尚有上開事實未查明,故為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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