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尚餘應給付工程款共25萬
- 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 ㈢、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 ㈣、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扣除83,200元相片費用未給付乙節
- ㈤、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工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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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姜耀傑
被 告 昕泰工程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劉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將其向臺中市政府標得之臺中市國中小學教室冷氣安裝工程中,關於日立冷氣7.1KW與8.0KW之安裝(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並簽訂冷氣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台安裝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原告已依約前往月眉國小、新社小、鹿寮國中等校安裝冷氣,系爭工程均已完工驗收,惟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74,600元(計算式:6000*294=0000000)未給付,另被告於施工期間不當扣除相片費用83,200元未給付,合計257,800元,原告僅請求250,000元。
履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契約簽訂時兩同意保留款為工程款10%,如完工後3年內無保固事由發生始會返還,惟原告承攬多所學校均反應工程諸多瑕疵,致被告派員前往修繕,而總工程款為1,700,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40,000餘元,被告同意不扣除83,200元相片費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尚餘應給付工程款共25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見補字卷第17頁)為證,被告對尚積欠250,000元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⑴兩造是否有約定工程款10%作為保留保固款,及3年內未發生保固事由始予返還?⑵被告抗辯原告承攬之工作有諸多瑕疵,經被告另行修繕,而拒絕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兩造於LINE對話中,約定以工程款10%作為保留保固款,於3年內未發生保固事由始返還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又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僅係被告單方陳稱10%的部分預留3年,原告對此部分並未回覆任何意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對被告提出之「以工程款10%作為保留保固款,於3年內未發生保固事由始返還」之約款,係沉默以對,自不能解釋兩造對上開約款有默示合意之意思表示,被告之抗辯自難採信。
另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僅約定「五.請款方式:1.本次酬勞依組數給付,一組酬勞為含稅價新台幣$6000元整,此價格包含材料與工資(撥款時會預留10%工程款)」(見補字卷第17頁),惟並未明白記載10%之工程款係何用途及保留3年,被告之抗辯與系爭契約記載未合,自難採認。
㈢、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
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
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
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均已完成,被告就工程已完成部分,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致被告派修繕等語,並提出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3-163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就瑕疵之存在及另行修繕以及費用為舉證,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況縱認系爭工程確有瑕疵而需修補,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定期催告原告前往修補,而原告未修補或拒絕修補之事證,其拒絕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
㈣、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扣除83,200元相片費用未給付乙節,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表示同意不扣83,200元相片費用(見本院卷第60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工程款174,600元,及遭扣除之相片費用83,200元,合計257,800元,原告僅請求250,000元,自為法之所許。
㈤、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瑕疵及已定期命原告修補瑕疵未果,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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