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建簡,7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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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70號
原 告 劉冠廷
被 告 湯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將其承攬,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地之1至4樓之板模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於000年0月間將3樓灌漿工程施作完畢並拆除3樓模板後,為配合其他鋼筋、水電工程廠商之施作,需等待被告通知再進場,詎原告於同年0月下旬前往工地查看時,發現被告已將板模工程另發包予他人施作,且使用原告購買的模版,被告並將工地大門上鎖,致原告無法進入工地,被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工程款及原告購買模板支出之費用30萬元,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承攬明細表、岡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博宸有限公司銷貨憑單、送貨單、統一發票、現場照片為證(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064號偵查卷宗第21、33至6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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