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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73號
原 告 鑫宏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宇泓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許語婕律師
被 告 蔡惇伊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70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37,7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被告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19樓之1」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7,702元。
原告於112年6間陸續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逐項驗收,被告亦於112年3月4日支付400,000元、112年4月25日支付400,000元、112年5月29日支付250,000元、112年6月25日支付200,000元,其餘尚有餘額357,702元(計算式:1,607,702-400,000-400,000-250,000-200,000=357,702)尚未支付,然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報酬,均未獲置理,且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應另再就工程報酬打折才要付款,造成原告須積欠下游廠商款項支付其他原不應支付之利息。
㈡原告業已完成全部契約要求之內容,被告苛扣尾款並非適法,原告於000年0月間完工後早已請求尾款,並無同意修補完成再為付款之情事,被告一再以非瑕疵之部分為無理之要求,並以不合理之內容要求原告折價,甚或要求原告處理非原告工程之內容,完全不顧原告為其趕工之辛勞,被告辯稱瑕疵存在即不得請求尾款之內容,顯非適法,並不可採。
㈢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持續使用迄今,並無任何無法使用或功能不彰之情形,被告個人主觀美感之問題,並非重要之瑕疵,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有違民法第494條但書之規定,且所指瑕疵或美觀之疑慮,係因被告為節省經而造成,原告於施作或溝通過程中均已提出,分述如下:1.水龍頭明誤差部分:因被告成本考量,故選擇不更換舊有之冷、熱水管及排水均未更改,故無法做成冷、熱水管之間「正15公分」之間距,而會有誤差存在,此部分早已向被告說明,並非瑕疵。
2.洗手台、浴缸排水孔未正確安裝部分:此部分依被告提出之照片,應係有一零件缺少,原告同意修補,亦可立即修補。
3.牆面誤差(洗手台無法貼合)部分:此部分係因被告成本考量,選擇舊有磁磚剔除後直接再黏磁磚,不打底亦不抓正角,故其建物角度並非正角,不為泥作之打底修正,本無法將非正角之部分變成正角,為被告選擇而造成施工之限制,並非瑕疵。
4.牆面施作誤差(不平整)部分:理由同上,牆面施作不打底,故就原本未平整之牆面就不會平整,為被告之選擇,非施工瑕疵。
5.縫隙未填補部分:此部分亦係被告選擇舊有排水管不更換,為了達到被告所求要洗手台高度(即85公分),只能上移浴櫃,貼緊排水,管路轉角距離過短,只能使用專利排水管線,修飾蓋較小,並非未修補,僅係外觀上無法全部遮醜。
6.地磚出現切割痕部分:此部分原告可肯定百分之百為排水孔之洞口,此部分原告還一再向被告確認該排水孔是否要使用,被告稱會使用故要切割以作為排水使用,絕非瑕疵。
被告若稱非排水洞口,應該將該地磚取下,漏出下方內容,即可知悉為何。
7.牆面、木作施作瑕疵部分:此部分之轉角處,其背面即為被告所指衛浴洗手臺未正角之部分,因該轉角本非正角,故木工與系統櫃廠商為使其各自之內容為轉為平整之表現,故其角度均無法達成所謂看起來百分之百像正角及貼合之情形,此並非施工瑕疵,而係該原建築之限制造成。
8.牆面施作不平整部分:此部分同上所述,係因被告選擇不打底不拉正角,並非施工瑕疵。
9.油漆漆面瑕疵、不平整部分:原告否認此部分瑕疵,除否認有何不平整外,無法認定係為原告施工範圍之牆面,且被告於驗收時,亦未曾提出油漆有任何問題。
㈢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57,702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工程尾款僅有208,000元,且付款條件係以「原告修補瑕疵完成後」為停止條件,待條件成就後,原告對於尾款始有請求權,系爭工程尚有諸多瑕疵,且迄今未修補,經被告多次詢問原告何時進場修補時,原告卻改稱應先將尾款付清後,才願意進場修補瑕疵及收尾,顯見原告已無進場修補瑕疵之意願,是停止條件未成就,自不得請求尾款。
㈡系爭工程被告無修補瑕疵之意願,亦未於相當期間內修補瑕疵,再考量部分瑕疵已定型不能修補,被告自得以民法第494條第1項解除契約,若 鈞院認為不得解除契約,被告亦得就該等瑕疵請求減少報酬。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112年間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業已完工,被告就系爭工程給付工程款1,25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報價單、照片為證(卷23至1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198、199頁),首堪認定。
㈡系爭工程尚有尾款357,702元未給付: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1,607,702元,尚有尾款357,702元未給付,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報價單;
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卷23、189至193頁),被告否認並辯稱尾款僅208,000元,亦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憑(卷207頁),經查:原告所提之工程報價單上雖無被告簽認,惟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報價單檔案傳送給被告,如非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為1,607,702元,被告當可輕易提出上開檔案核實,然至本案言詞辯論前,被告均未提出原告所傳送之報價單檔案,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尾款為208,000元,依卷附兩造完整對話截圖(卷207至209頁)此為原告就系爭工程爭議提出折讓條件,然不為被告所接受,對此被告亦自承應給付之金額有調整過,因為雙方有價格之折讓等語(卷第199頁),然兩造既就系爭工程爭議報酬價格折讓乙事並無合意,被告所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尚有尾款357,702元未給付,尚堪採信。
㈢系爭工程瑕疵修補並非給付尾款之條件:1.法律及法理說明: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次按雙方於未完工前終止契約者,對於已完成之工作,仍應付報酬與承攬人,不得以工作未完成為由,拒付該部分工程款。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瑕疵擔保義務係自承攬人完成工作後發生,此由民法第498條瑕疵發見期間之規定可得而知。
此處民法規範與工程實務亦屬相符,即工程契約之雙務關係乃以完成工作作為給付承攬報酬之條件。
至於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與定作人之報酬給付義務並不具對待給付關係。
是契約履行請求權之行使應於定作人受領前為之,於受領後僅得行使救濟請求權,行使減少價金、解除契約請求權等,故若將瑕疵修補請求權視為契約履行請求權,則僅得於定作人受領前行使,不得於驗收後仍為主張(謝哲勝、李金松,《工程契約理論與求償實務》,台灣財產法暨經濟法研究協會,2005年11月,初版,頁271)。
③由於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所定之權利,立法者已有明確區別行使先後次序,定作人僅得依其順序行使之,而非當然可以合併或選擇主張即工作瑕疵可修補且非需費過鉅時,定作人僅能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如承攬人未為修補時,定作人方得擇一行使修補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契約解除權或承攬報酬減少請求權(參照林誠二著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前提要件/簡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暨106年度民事庭會議決議台灣法學雜誌第351期)2.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尾款付款係以「原告修補瑕疵完成後」為停止條件,固據提出兩造對話截圖為據(卷第159頁)然觀諸上開對話截圖,原告法定代理人稱:「木工、泥作那邊可能也沒辦法再改!已經定型!...尾款的部分!做完後就麻煩了!」等語,尚難推斷原告同意以修補瑕疵完成後為給付尾款之條件(嚴格而言,關於尾款之履行如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其性質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同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判決參照),且兩造就應先給付尾款或先修補瑕疵迭生爭執,有卷附兩造對話截圖可佐(卷第167至171),是被告辯稱,核與事實及上開法律說明不符,自無足採。
㈣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部分:1.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
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甚明。
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權益與維護社會公益,係屬限制定作人解除權之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契約排除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人所承攬之建築物,其瑕疵程度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工程為室內裝修工程,多項工程均附屬於建築物本身,縱令系爭工程有被告主張水龍頭、牆面誤差、洗手台、浴缸排水孔未正確安裝、縫隙未填補、地磚出現切割痕、油漆漆面不平整等瑕疵(卷第161至166頁),惟對於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均屬無礙,被告援引為解除契約之事由,顯無可採。
2.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有其所指各項瑕疵請求減少報酬,為原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應由被告舉證,就此被告業據提出照片為據(卷第161至166頁、219頁),除其中排水管道遭水泥堵塞部分,難認屬系爭工程室內裝修範圍外,其餘瑕疵部分,尚可由上開照片辨別,原告就各項瑕疵固不可歸責等語置辯,然承攬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以可歸責於承攬人為要件,是不論該物之瑕疵發生是否可歸責於承攬人,原告所辯,尚無可採,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494條於原告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時,請求減少報酬。
而兩造就後續是否由原告進場修補乙事達成協議,且同意以折讓工程款(相當於減少報酬)方式解決紛爭(卷第221、223頁),是被告請求減少報酬,自屬有據。
3.至於該如何計算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就此部分應由主張減少報酬之被告就工作無瑕疵時之應有價值,與有瑕疵工作之實際價值,其差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經本院詢問若法院認為有瑕疵,如何計算減少報酬時(卷198頁)亦未進一步舉證,僅泛稱已經把所有瑕疵照片陳報,參以原告就上開瑕疵表示願以每處瑕疵折讓2,000元,10處共折讓20,000元計算等語(卷第223頁)核與原告所指瑕疵並非重大等情大致相符,堪認為系爭工程瑕疵減少報酬之數額。
㈤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尾款為357,702元,扣除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減少報酬20,000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337,702元,並自起訴狀之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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