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消小,18,2024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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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消小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李宜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玉靜間消費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6月12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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