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消簡,8,202403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消簡字第8號
原 告 張惟甯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廣昌相本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7日參觀臺中嬰兒與孕媽咪用品展時,向被告購買「全家福試拍體驗套組」(下稱系爭契約),內容包含「攝影工作及提供燒入光碟8張照片(未修圖)、4×6相本1組,並贈送8×10相框含照片1組、BABY相框含照片7組」,另約定111年4月15日前拍攝完成,加贈馬車相框含照片4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原告於該日已支付被告訂金1,000元,並於111年3月16日前往被告營業址完成拍攝及支付剩餘尾款2,600元。

嗣於111年3月31日原告至被告營業址挑選上開拍攝之照片時,被告員工向原告表示只付3,600元是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之包套內容,並稱依公司規定,須加購照片數量或其他商品,否則檔案不會保留,被告顯然欲利用升等方式強迫原告消費以補足其自認之系爭契約成本虧損。

原告雖不同意加購,惟因於該過程中,原告2名幼子不耐久候,被告員工竟以安撫為由,強行將該2名幼子抱走,造成原告2名幼子受到驚嚇、掙扎哭鬧,甚造致其中年僅1歲幼子後腦杓著地受傷,原告基於保護孩子優先,只得表示同意加購MV檔影片,但被告員工表示仍不足,須加購其他商品,金額達到被告規定數額,始可離去,原告於被強迫停留被告營業址達6小時欲早點逃離之精神壓力下,最終只得同意支付24,000元,加購內容包含「燒入光碟多52張(即變為60張)照片(未修圖)、MV檔影片、4×6相本1組變更為6×9水晶一體成型相本(照片20組)」(下稱系爭加購契約)下,始得離開被告營業址。

詎被告傳送之MV檔影片無原告及全家福影像,且照片不佳,經原告反應後,被告員工改口稱MV檔影片是被告贈送,並竄改系爭加購契約內容將有價商品改為贈品。

原告就被告上開不法銷售手段及給付瑕疵事實,於111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及於111年5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與被告協商時,兩造已口頭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價金27,600元。

㈡再被告上開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欲利用升等方式而以不法銷售手段強迫原告訂立系爭加購契約等行為,已造成原告感覺受到欺騙,且嗣後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迄今與被告進行長達1年4個月之久的訴訟,致原告耗費大量精神、無法專心陪伴小孩成長、內心自責、對孩子與家庭負罪感極重,原告因此受到極大的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

㈢又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表明其配偶不喜歡此次的拍攝規劃,並嚴厲禁止被告利用留於系爭契約之原告配偶電話資料,且表示本件消費糾紛是原告瞞著其配偶私自處理。

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利用系爭契約上電話資料聯繫原告配偶,故意告知原告與被告發生消費糾紛,使計慫恿原告配偶究責原告,進而發生家暴,造成原告家庭失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件其餘請求部分因不合法,業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1年3月31日至被告營業址挑選欲放入相冊、相框之照片時,認為系爭契約內容不足,才以24,000元加購「燒入光碟多52張(即變為60張)照片(未修圖),升級為6×9水晶一體成型相本(照片20組)」,被告更另贈送原告「MV檔影片」,並將加購後之燒入光碟60張照片(未修圖)加贈至130張照片(未修圖)。

被告已於111年3月31日當日交付原告「150張照片(未修圖,包含入冊20張照片)」,亦於隔日交付原告「MV檔影片」。

原告因照片不如其預期而要求被告退費,然原告迄今未說明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加購契約之事由為何?況拍攝成果之良窳涉及主觀美感評價,本難有可歸標準足認何種情形構成瑕疵,縱認拍攝成果有所瑕疵,被告亦已同意重新拍攝,並未拒絕修補,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加購契約並無理由。

另被告並未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加購契約,被告是向原告表明願以減價4,000元繼續履約,或以已交付之150張照片(未修圖,包含入冊20張照片)」、「MV檔影片」歸予原告,被告再退還原告10,000元,系爭契約、系爭加購契約其餘契約內容就合意不作之方式與原告和解,但原告不願接受,是系爭契約、系爭加購契約現當仍然存在。

㈡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消費糾紛受有壓力過大、身心靈受創之精神上之損害,惟其應就該精神上損害與其所主張本件消費糾紛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㈢另被告係於原告配偶於111年5月29日16時11分許致電被告,詢問本件消費糾紛處理情形,而被告當時負責處理本件消費糾紛之負責主管因有客人在場,不方便接聽,而後於同日16時59分回電原告配偶,並非被告主動聯繫原告配偶,被告當無有原告所指使計慫恿原告配偶究責原告,進而發生家暴,造成原告家庭失和之情。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上開時、地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加購契約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契約內容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至29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稱須加購始得履行系爭契約內容,且因受被告上開不法銷售手段,始被迫簽立系爭加購契約,及被告給付有瑕疵,兩造於111年5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協商時已口頭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價金、因本案以來之精神損害賠償,並被告造成原告配偶對原告家暴之侵權行為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原告主張係被迫簽立系爭加購契約,僅提出停車時間證明,然停車之原因不一,尚難單一以停車時間長短遽認被告有原告所稱之以不法銷售手段,強迫原告簽立系爭加購契約情事,且自兩造簽立系爭加購契約後,被告於111年4月1日13時59分許以LINE傳送動畫MV予原告,原告於同日17時34分許則回傳:「我現在才發現,MV裡面完全沒有我的照片」、「爸爸有二張,一張不好看」、「放MV的一百張照片也有重複的」、…、;

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10時38分傳送:「我希望能拍出沙龍照的風格,是平常拍不出來的感覺,像是兄弟間自然的互動,親子閒情感依附連繫。

一些生活中自然表情互動,而卻無法刻意捕捉的鏡頭。」

、…等訊息,且直至同年5月29日止期間,原告傳送之訊息,均未見有何原告主張係遭被告以不法銷售手段強迫,始被迫簽立系爭加購契約相關之內容等情,有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至37、77至79、141至169頁),則原告就其主張係被迫簽立系爭加購契約,並未提出證明,難認有據。

㈣再被告於111年4月1日13時59分許以LINE傳送動畫MV予原告之情,已如前述,原告自收受動畫MV後,以訊息向被告表示不滿之內容,均未見於系爭契約、系爭加購契約內有明文約定,而原告聲請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之情,有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05頁),至於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1年5月27日臺中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協商時口頭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之情節,則未據原告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有得解除契約之理由及己合意解除契約,洵屬無據。

㈤又原告配偶於111年5月29日16時10分29秒,以其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電話,通話時間至同日時11分32秒;

被告於同日16時59分14秒撥打原告配偶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至同日17時22分3秒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5至187頁),足見被告抗辯係原告配偶先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再予回電之情節可信,另據原告提出其配偶與被告間之電話譯文:「OO:35-喂?嘿!是是是,我是。

你好,對對對」「01:05-ㄟ我不是很清楚ㄝ!今天現在才知道,嗯嗯嗯」、「O1:13-媽咪,還沒沒跟我講起,所以我現在,所以當初的那是什麼東西?我還是搞不太清楚。」

、「01:34-嗯嗯嗯嗯嗯嗯…」、「5:14-所以目前處理到的是,你們已經沒辦法處理了,是嗎?」、「05:17-那我問一下喔,那後續的那些,相本做了沒有?」、「05:36那我問一下喔,哀~那我聽起來,雙方面都是有,都好像沒有辦法balance。

那我這邊的提議是這樣子,哀~也不要去搞消基會啦,那因為拍照這件事情,我其實也跟媽媽鬧得不愉快,有很大的爭執,而且已經鬧得有點嚴重性,基於我的認知啦,因為基本上我覺得,以我個人來講,我當初不…我這麼講好了啦,我沒有很喜歡去拍這個東西,這是我個人的,個人的…對對對啦!是媽媽要求,所以我就配合,那當天的部分,坦白來講我覺得還可以。

那現在說,大家現在既然雙方目前有糾紛,那我們就把事情,消基會那邊的話我會請媽媽撤銷。

大家各退一步,價錢的部分,我坦白講,製作的部分價格會比較貴一點,電子檔的部分我覺得媽媽需要保存,那相本我可以不要,那這個部份算一算,你覺得大概多少?」內容(本院卷第251頁),並無原告主張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聯絡原告配偶,故意告知原告與被告發生消費糾紛,使計慫恿原告配偶究責原告,進而發生家暴,造成原告家庭失和情事,原告主張之事實明顯與其提出之證據不符。

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法銷售手段、給付瑕疵事實,無法證明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因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加購契約之過程,遭被告不法侵害而精神上受有損害云云,自難採認。

㈥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不法銷售手段、給付瑕疵事實、兩造有解除契約之合意、被告使計慫恿原告配偶究責原告,使原告受其配偶家暴、被告不法侵害致原告精神受損害等行為,故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系爭加購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