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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消簡字第8號
原 告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惟甯
追 加原 告 楊棨丞
被 告 廣昌相本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張惟甯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2日所為訴之追加請求部分及追加乙○○為原告並變更原聲明由追加原告乙○○請求部分均駁回。
二、關於追加乙○○為原告並變更原聲明由追加原告乙○○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起訴時僅列甲○○為原告,起訴聲明主張:⒈解除原告甲○○與被告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原告甲○○已收取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7600元;
⒉被告員工使計慫恿原告甲○○配偶致原告甲○○遭受家暴,被告應賠償原告甲○○10萬元;
⒊被告員工之行為致原告張惟甯幼子受傷,被告應賠償原告甲○○10萬元;
⒋原告張惟甯因與被告就前揭契約生有消費糾紛,致原告甲○○身心靈受創,被告應賠償原告甲○○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並請求被告就上開各項返還或賠償數額應加給付原告甲○○法定遲延利息(見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1至21頁)。
嗣於民國112年8月2日,原告甲○○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追加請求⒌被告就其濫用原告甲○○留存個資之行為,應賠償原告張惟甯2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⒍被告就侵害原告甲○○肖像權之行為,應賠償原告甲○○1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另就聲明⒉部分,改以原告甲○○幼子作為請求主體而追加乙○○為原告,並變更聲明⒉為請求被告應賠償追加原告乙○○1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
核:㈠就聲明⒉部分,作為請求主體之追加原告乙○○為109年次,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其所為起訴之訴訟行為,應由其父母即原告甲○○及原告甲○○配偶共同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
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追加原告乙○○之父為法定代理人或檢具事證陳明追加原告乙○○之父有何不能行使法定代理人權利之事由,並曉諭如其未補正,即駁回追加原告乙○○之訴,該裁定於112年12月1日合法送達,然迄今仍未補正,則追加原告乙○○之訴即聲明㈡部分,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甲○○雖於113年2月27日以因原告甲○○配偶不同意追加原告乙○○提告,無法補正法定代理為由,以追加原告乙○○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撤回聲明⒉部分,然聲明⒉之訴既不合法,自無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撤回,附此說明。
㈡就聲明⒌、⒍部分,雖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均因原告甲○○與被告間之消費契約而起,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惟原告甲○○就此追加聲明請求,依法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20元。
本院業於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應為補繳,並當庭交付繳款通知予原告甲○○,然原告甲○○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甲○○就追加聲明⒌、⒍之請求,該部分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該部分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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