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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1號
原 告 織田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英釗
被 告 蔣祖棋
訴訟代理人 張連峯
上列當事人間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9日與被告約定坐落於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同日收受10萬元買賣定金及簽訂定金收據。
詎被告片面反悔不賣,賣方反悔則需加倍償還買方,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僅有2分之1,定金收據卻記載為全部(1/1),且於110年10月9日簽訂定金收據當晚,伊即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因伊之妹妹(即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蔣希默)看過收據後,不同意出售,故系爭房屋買賣無法進行。
再於111年1月2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公司,表示不願售出系爭房屋,請原告公司提供銀行帳號以便退還10萬元,是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9日,與被告約定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200萬,並當場交付10萬元予被告,以及簽訂定金收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定金收據影本(本院司促卷第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然原告主張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之詞,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審查如下述。
㈡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定金收據第3條記載雙方同意依代書流程「再簽訂」買賣合約,依上開㈠之說明意旨,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履行訂立買賣契約,惟依同收據第1條記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係全部,而僅被告於立據人簽名,並無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蔣希默之簽名或授權之事實,得否認定原告有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簽立買賣契約之權利,已屬疑義。
㈢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
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
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續㈡所述,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難以被告收受定10萬元即推定成立,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原告自亦無從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主張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之情形。
㈣再觀諸原告於110年10月9日交付10萬元定金當晚,被告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LINE暱稱「許蕭宇Jenny」即原告公司員工表示「我妹妹看了收據,不同意,我想不要再進行了。
你有空再來台中取回現金」(本院卷第57頁);
再於111年1月2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公司表示「台端明知本人權利範圍僅1/2,並被假扣押依法不得買賣,況他共有人亦有優先承買權,台端於定金收據上將系爭標的權利範圍寫為1/1,顯上開買賣為給付不能之約定屬自始無效,因此貴我間定金收據也無效,為此以本函表示解除買賣(函定金收據),並請告知本人台端銀行帳號以便退還定金10萬元專此通知」(本院卷第67頁)等語,足見在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未經另一共有人即被告妹妹蔣希默同意,縱認被告未能履行與原告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義務,亦屬非可歸責於受定金之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即20萬元,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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