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1015,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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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林復生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被 告 林家羽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羿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10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414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13頁)。

嗣以書狀追加聲明第二項: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1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第三項: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41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卷47頁)。

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所主張者,均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且符合訴訟經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自己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政隆名義,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弄0號、同巷8弄31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1,000萬元,合計2,100萬元。

原告已給付簽約款50萬元、用印款150萬元及部分價金1,575萬元,僅剩尾款325萬元(下稱系爭尾款)未清償,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用以擔保系爭尾款之清償。

兩造在未約定系爭尾款清償期之情況下,被告同意原告得隨時、陸續清償系爭尾款,且得以原告為被告代墊之各項費用(如房屋管理費、銀行貸款、水電費、被告子女學雜費、健保費、各式稅款及其他各式雜費)之方式清償。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又陸續以匯款方式清償51萬元,剩餘274萬元則以為被告代墊款項方式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尾款既經原告以上揭方式清償完畢,依法被告即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權利。

詎被告卻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進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以匯款方式清償51萬元,且被告未同意原告以代墊銀行分期款、代付生活雜項費用等方式扣抵系爭尾款。

原告向被告承諾於買賣價金付清前,每月支付被告8萬元利息,是自系爭本票發票日109年5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原告應給付之利息共109萬3,000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則為83萬6,000元,以上合計192萬9,000元,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縱有給付被告款項,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亦應先充費用、次充利息、最後才充原本。

原告遲未給付系爭尾款,被告已於000年00月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在案,被告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已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惟原告否認該本票債務,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顯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其2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㈢經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在於擔保系爭尾款之支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310頁)。

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尾款應於所有權移轉完竣3日內,點交標的物之同時,以現金或票據或依契約第4條履行給付;

第10條第1項約定: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時,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本院卷20、23、26、29頁)。

而被告已依約於109年2月2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林政隆名下,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327-353頁),然原告迄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此為原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259、387頁),經被告先於000年00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應於5日內給付剩餘買賣價金,該存證信函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本院卷359-373頁),再於000年00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應於10日內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逾期即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1年11月2日送達原告(本院卷243、245頁),惟原告迄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即屬有據。

㈣如前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尾款之支付,惟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在案,則原告已無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給被告之義務,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復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又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亦屬正當。

至於被告雖主張原告尚積欠遲延利息云云,然遲延利息不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內,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核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無關。

四、縱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5月29日 325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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