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101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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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黃秀安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泓  律師
被      告  林玲伶
被      告  林麗雲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盼婷
複  代理人  張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及附表二所示。
原告應補償被告林麗雲新臺幣294975元,被告林玲伶應補償被告林麗雲新臺幣148863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一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72.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面積未達0.25公頃,惟兩造於民國89年1月4日前就系爭土地即存有共有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仍得分割。

依臺中市○里地○○○○里○○○○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其中A1、A2、A3與B3、B4均由原告所有、使用,其基地應分割予原告,同時為使A3建物之出入口接通巷道,爰請求㈠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364.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22.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玲伶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84.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麗雲單獨取得。

㈡原告補償被告林麗雲新臺幣(下同)584449元,被告林玲伶補償被告林麗雲73573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兩造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惟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59/1000,換算為土地面積僅170.44平方公尺。

附圖一所示原告所有之A1、A3建物使用面積已達209.16平方公尺,若將建物基地分割予原告,已逾越原告依應有部分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

且A2部分之圍牆及B3、B4之鐵皮、雨遮均非可遮擋風雨之建物,並非不能分割予被告。

況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若因此而能取得大於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將A2、B3、B4均分割予原告,對被告實有不公。

另A3建物出入口前之成功路137巷巷道用地縱使分割予被告林麗雲,因係既成道路,被告林麗雲亦不能阻礙原告通行,爰請求㈠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66.3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225.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玲伶單獨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580.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麗雲單獨取得。

㈡原告補償被告林麗雲294975元,被告林玲伶補償被告林麗雲148863元。

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系爭土地為耕地,兩造於72年5月2日起即存有共有關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惟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僅得分割為3筆土地,臺中市○里地○○○○000○0○0○○○里地○○○0000000000號、113年1月24日所發里地二字第1130000990號函同此意旨。

 

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2年5月15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稽。

附圖一上編號A1、A3之建物為原告所有,其坐落範圍之土地面積雖超過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土地面積,惟為保持其上建物之存續利用,A1、A3建物之坐落土地仍應分割予原告始為妥當。

附圖一上編號A2、B3、B4部分分別有原告建造之圍牆、鐵皮及雨遮,其雖為原告所建造、使用,惟其長期存續利用之需求不如建物強烈。

況若將A2、B3、B4部分分割予原告,將使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進一步逾越其依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範圍,於被告二人是有不公,故本院認為附圖一上編號A2、B3、B4部分不應分割予原告。

本院認為考量A1、A3建物之存續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保障,應採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三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66.3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25.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玲伶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580.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麗雲單獨取得。

六、民法第824條第3項,以原物分配而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本件以附圖三之方式分割,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依應有部分應分得之面積多出95.94平方公尺,被告林玲伶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依應有部分應分得之面積多出27.77平方公尺。

本院囑託理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認原告分得之土地價值較應有部分價值增加294975元,被告林玲伶分得之土地價值較應有部分價值增加148863元,有該事務所於113年5月16日以理估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檢送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民法第824條第3項,原告應補償被告林麗雲294975元,被告林玲伶補償被告林麗雲148863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又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三所示,分割後原告所分得土地其上建物得以保存,被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亦貼近其應有部分比例。

是兼衡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及使用情況及當事人意願等各項因素,應認採被告所提分割方案,確為最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且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雖採被告之分割方案,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且兩造均聲明以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按如附表一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一:
附表二:
系爭土地分割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所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黃秀安
159/1000
林玲伶
184/1000
林麗雲
657/1000
所有人
附圖三位置
土地面積
應有部分
黃秀安

266.38平方公尺1/1
林玲伶

225.01平方公尺1/1
林麗雲

580.62平方公尺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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