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1051,2024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劉凡瑄
被 告 葉欣怡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42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2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2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0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開聲明所示。

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9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博館三街由忠明路往華美西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8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路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區忠明路20巷往博館三街133巷方向直行而來避煞不及,所騎機車與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足部開放性傷口、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64,045元⒉醫療輔具費用11,195元⒊交通費用10,980元⒋看護費用84,000元⒌後續醫療費用5萬元⒍薪資損失13萬元⒎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3,000元⒏財物損失92,894元⒐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676,114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76,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略以:⒈醫療費用部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單據中之病房費10,000元、殊材料費13,406元,非屬必要費用應扣除;

另,原告病名為右足背壓傷及開放性傷口,羽毛接髮重整合作似無合理及必要性,故20,000元費用亦應扣除。

中國附醫、佳祐診所之收據,診斷書費逾100元部分均非屬必要費用,應扣除。

施朝仁皮膚科部分,未見診斷證明書,殊難認此就醫紀錄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醫療輔具費用部分,收據所列之「倍速益、背心袋、麗德熱敷墊、御護優酵高機能益生、機能型小腿、動力式熱敷、痠痛按摩低週波、明倍適精巧杯」共計9,383元,診斷證明書亦無記載必須使用上開項目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必須使用上開項目,非屬因本件車禍傷害所增加之生活必須開銷。

⒊交通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自原告住居地到佳祐診所看診紀錄共3次,來回共計6趟,非8趟。

另原告提出施朝仁皮膚科之收據,未見診斷證明書,難認就醫紀錄與本件交通事故,而得請求交通費用。

⒋看護費用部分,應以以每日1,200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僅為42,000元。

⒌後續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證。

⒍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延後到職證明書,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月薪為5萬元,再者若無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如期就職,尚難認原告必能受雇於同一僱主達180日而領有3萬元就業補助,原告請求無理由。

⒎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

⒏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GUCCI皮包、MLB鞋子、安全帽購買證明,縱任原告確有購入上開用品,亦應依法折舊。

⒐精神慰撫金部份過高,應予酌減。

㈡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讓車亦有疏失,應自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區忠明路20巷往博館三街133巷方向直行而來避煞不及,所騎機車與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足部開放性傷口、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142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87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64,04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單據、佳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單據、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19頁、第133頁)。

然被告雖不否認原告確有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之情形,惟辯稱中國附醫單據中之病房費10,000元、殊材料費13,406元,非屬必要費用應扣除;

另原告病名為右足背壓傷及開放性傷口,羽毛接髮重整合作似無合理及必要性,故20,000元費用亦應扣除。

中國附醫、佳祐診所之收據,診斷書費逾100元部分均非屬必要費用,應扣除。

施朝仁皮膚科部分,未見診斷證明書,殊難認此就醫紀錄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關於中國附醫病房費10,000元部分,經函詢中國附醫結果,經函覆以:本院一般病房床位等級,係依據病人意願選擇,非當日無健保房等語,此有中國附醫112年7月18日院醫事字第1120008958號函(見本院卷第189頁)存卷可參。

另關於特殊材料13,406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醫大110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5頁)所載,醫師確實判斷因原告組織有壓傷,需使用癒立安膠原蛋白敷料,促進傷口癒合。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有據。

另原告於111年8月24日於佳佑診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4份計400元部分,應認為原告僅申請1張診斷證明書即可供其所需,超過部分之300元,應非屬必要費用。

至被告所辯原告於中國附醫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超過100元部分非屬必要費用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所示,原告於中國附醫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單次均僅申請1張,而一般常情,病患於治療中,依就診治療情形分次申請診斷證明書,尚屬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至被告所辯原告主張施朝仁皮膚科部分就診費用部分,原告除提出費用單據外,確實未曾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所支出之費用是否與本件有因果關係,自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

又原告主張接髮費用20,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右足背壓傷及開放性傷口,則原告是否有羽毛接髮重整合作之必要,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為原告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故20,000元費用亦應扣除。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3,7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購置助行器、棉棒、紗布、膠帶1,368元、石膏鞋250元、熱敷墊、背心袋保健食品等3,795元、熱敷墊、敷袋等5,782元,醫療輔具費用合計11,195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為證,被告則對於其中收據所列之「倍速益、背心袋、麗德熱敷墊、御護優酵高機能益生、機能型小腿、動力式熱敷、痠痛按摩低週波、明倍適精巧杯」共計9,383元,辯稱非屬因本件車禍傷害所增加之生活必須開銷,診斷證明書亦無記載必須使用上開項目等語。

經查,此部分經本院向中國附醫函詢結果,認為本院上開函詢提示之醫療輔具收據所列物品,非醫療上必須開銷等語,有中國附醫112年7月18日院醫事字第1120008958號函(見本院卷第189頁)在卷可考。

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12元(計算式:11,195元-9,383元=1,8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右腳受有開放性傷口,無法自行移動,故前往就診均需搭乘計程車,依據應用程式UBER計算,⑴自原告住居地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單程車資最低為236元,來回共36次,支出車資8,496元(計算式:236元×36次);

⑵自原告住居地至佳祐診所,單程車資最低為173元,來回共8次,支出車資1,384元(計算式:173元×8次);

⑶自原告住居地至施朝仁皮膚診所,單程車資最低為275元,來回共4次,支出車資1,100元(計算式:275元×4次);

上開交通費用合計10,98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UBER應用程式計算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為證。

被告則對於原告於佳佑診所、施朝仁皮膚科診所部分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有所爭執。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佳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於佳佑診所就診之次數為3次,則其交通來回次數應為6次,原告請求8次,容有誤會,是原告就佳佑診所就診部分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1,038元。

又原告並未提出施朝仁皮膚科診所,無法認定原告至施朝仁皮膚科診所就診與系爭事故有關,已認定如上。

是原告請求自原告住居地至施朝仁皮膚診所,單程車資最低為275元,來回共4次,支出車資1,100元部分,自難認為有據。

是原告就交通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9,534元(計算式:8,496元+1,038元=9,534元)。

⒋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110年9月7日至同年9月11日住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亦需專人照顧30日,共計有35天,一日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84,000元(計算式:2400×35=84,000元),被告則辯稱應以以每日1,200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僅為42,000元等語。

按依一般社會常情,住院期間醫護人員實際上並無法全程照護,如因骨折等傷病,無法自理而需要看護輔助,應與常情相符。

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

(最高法院88台上1827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足部開放性傷口、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依卷附中國醫大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3頁)、中國附醫112年7月18日院醫事字第1120008958號函(見本院卷第189頁)所載,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30日,是原告需專人照顧35日,應屬有據。

而原告所係由親人照顧,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為原告有看護費用之損害。

再者,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亦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符,被告所辯每日1,200元部分,為本院所不採,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400元(計算式:35×2,400元=8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後續仍需動手術進行整療,此有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預計後續醫療費用為5萬元等語。

然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雖受有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然本件事故係於110年8月19日發生,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3年2月2日,已近2年6月,如原告確實有其主張後續醫療之需求,應已於可治療之療程中,或已治療完畢,而得直接以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請求。

是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應尚無法依此推認原告迄今尚有後續醫療之需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應屬無據。

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醫囑建議應休養至110年11月,而原告於事發前業經信義房屋錄取為業務員,月薪為5萬元,無法如期任職,遂延至110年11月4日始到職(原證11),受有2個月薪資損害10萬元(計算式:50000元*2月)。

另原告原因符合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之獎勵規定於110年6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就業受雇且受雇於同一僱主時間達180日即得受有3萬元之就業補助,惟因無法如期就職,是此部分亦屬原告所失之利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延後到職證明書、就業補助網頁畫面(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為證,然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僅提出延後到職證明書,應僅得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有延後到職之情形,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月薪為5萬元,且其尚未到職,關於差勤狀況等亦無法特定之薪資情形,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5萬元一節,尚乏證據證明,惟應可認為原告確實有工作能力,且於事故發生前仍從事工作中,是本件原告雖未能明確證明其薪資數額為多少,惟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本國勞工於工廠作業之薪資,多數應高於基本工資,是原告每月薪資如以30,000元計算,應與事實較為相符。

又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3頁)所載,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確實有居家休養2月之必要,而如上所述,原告之月薪為30,000元,是以原告所受薪資之損害應為60,000元。

至原告主張原告原因符合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之獎勵規定於110年6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就業受雇且受雇於同一僱主時間達180日即得受有3萬元之就業補助,惟因無法如期就職,是此部分亦屬原告所失之利益等語,然此僅係附條件之社會福利,原告既尚未就職,則原告實際是否於同一雇主服務180日以上,是否能申請審核通過,實屬未能確定,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3萬元,尚屬無據。

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害為6萬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3,000元部分(工資8,550元、零件24,450元),已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收據(見本院卷第125頁至128頁)。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5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3年10月15日,至110年8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6年餘,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445元(計算式:24450×1/10=2445),再加計工資8,55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0,995元(計算式:2445+8550=10,995)。

⒏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人車倒地,所著衣物,包含包包、錢包、皮帶、鞋子、安全帽等因此受有財物損失92,894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皮帶、鞋子照片、購買證明(見本院卷第143至156頁、第219、221頁)為證。

被告則辯稱原告未提出GUCCI皮包、MLB鞋子、安全帽購買證明,縱任原告確有購入上開用品,亦應依法折舊等語。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固可認為原告所有之包包、錢包、皮帶、鞋子、安全帽等因本件事故損害,惟原告提出之單據為被告所否認,自難憑以認定原告購買之金額及日期,且上開物品於車禍前之使用狀況不明,且原告係以新品金額計算損害額,亦應予以折舊。

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中原告所有包包、錢包、皮帶、鞋子、安全帽等確有損害,綜合原告提出之照片、車禍情形等,核定原告關於上開物品折舊後之損害為10,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⒐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⒑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0,086元(計算式:33,745元+1,812元+9,534元+84,000元+60,000元+10,995元+10,000元+100,000元=310,086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負擔70%,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93,026元(計算式:310,086元×0.3=93,02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111年11月1日寄存送達,111年11月11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交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026元,及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