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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楊東宏
被 告 林園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之必要程式。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起訴聲明須合於可能、特定、適法、妥當之要件,特定之程度,必須足以達到執行之目的,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參照)。
若原告起訴聲明不符前開要件,受訴法院應定期命補正,如仍未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記載「確認附表編號1至4本票共4張,聲請人對相對人的債權部分不存在,與其實際欠款有差異。」
云云,然起訴狀並無附表,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在如何範圍不存在,亦不明瞭,不符起訴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要件,又未依訴之利益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經本院於112年1月13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2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欠缺之程式,該項裁定業於112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於112年2月3日具狀陳稱因日期及實際金額需查核,無法於5日內陳報等語,並未補正訴之聲明及繳納裁判費,迄又相隔月餘仍未見原告補正,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僅因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不生實質確定力,原告得重新提出記載合於法定程式之起訴狀及繳納裁判費,另行起訴請求法院審理裁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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