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被 告 黃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為公司法第75條所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19條,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
查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奉准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元大銀行即原告依法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3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最高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另於9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被告現尚欠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情。
而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均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4、28頁),原告既概括承受大眾銀行相關業務一切權利義務,即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又大眾銀行業經合併解散後,其分公司均已遭廢止,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附卷可佐,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