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持有被告信用卡消費,收到帳單都是全額繳清,不曾
- (二)又原告於102年8月份曾向精銳公司確認辦理五家銀行債務
- 二、被告抗辯:
- (一)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未爭執積欠被告之款項,而
- (二)原告業經自認有委託精銳公司代為辦理債務協商事宜,並
- (三)又原告委託精銳公司所簽訂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
-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 (二)本件原告就積欠被告信用卡債務之事實既不爭執,自應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於判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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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陳湘亭
訴訟代理人 姚亭惠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信用卡消費,收到帳單都是全額繳清,不曾產生任何利息,於民國000年0月間接獲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精銳公司)來電,聲稱與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高層主管有業務往來,可以代為辦理整合原告信用卡債務,原告乃簽立委託書,約定五家債權銀行協商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年利率5%以下,並於102年7月24日收取勞務報酬6萬元。
惟精銳公司蓄意欺瞞原告以分配款處理清償銀行信用卡金額,亦未告知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重要相關事宜,違反前開委託書之約定,直接影響契約之效力。
(二)又原告於102年8月份曾向精銳公司確認辦理五家銀行債務全數繳清,而於102年11月接到元大銀行繳款通知後,也是每月按時繳款,共繳900,640元,自102年8月份就未收到被告繳款單或催款通知,被告既已收到28,973元,而原告實際消費金額僅19,184元,則原告業已清償所欠債務並有溢繳之情。
是以,被告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27,964元,即與事實不符。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之債權有已經清償之事實。
並聲明: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647號併入111年度司執字第1662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未爭執積欠被告之款項,而原告向被告申請信用卡當時所約定之年息為15%,遠超過協議書所訂之年息6%,對被告所欠總額定高於現在所請求之金額,對原告不見得有任何利益。
又原告於102年12月16日經法院裁定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後,經被告整理債務協商成立期間所繳納款項總計28,640元。
至於,原告主張102年7月28日至102年7月31日之消費款項係遭人盜刷部分,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規定,若有盜刷情事,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辦理停卡或換卡手續,而當時被告並未接到原告來電或其他方式通知遭盜刷之情,則原告怠於通知及辦理換卡,即應自行負擔辦理停卡或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
(二)原告業經自認有委託精銳公司代為辦理債務協商事宜,並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
而依該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書第8、9條之約定,被告已授權精銳公司代刻木質印章,專供本件委任事項之用,且雙方同意委任期間自簽約日起至銀行核准日止,於原告支付精銳公司全部勞務報酬後,該契約自動失效;
則精銳公司以原告名義所為之簽名或蓋章皆有效力。
(三)又原告委託精銳公司所簽訂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之簽名與前置協商無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之簽名,兩者筆跡顯係相符,原告亦於另案中自認協議書為自己所簽,而法院裁定書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址,亦由原告蓋印,經送達郵差勾選為本人簽收,且原告自認協商後一直都有繳款之情,由此可知,原告就該協議書內容所有負債總額並無任何異議,即應就協議內容履行清償債務之義務。
況且,另案中業經認定原告確實有依約至元大銀行豐原分行對保,且原告對於該協議書上之簽名及印章亦不爭執,原告事後否認簽名之真正,即屬可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有規定,惟其得以阻礙執行,須具備執行名義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實發生,始符異議之訴。
查: 1、本件原告前於102年7月24日與精銳公司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以6萬元之勞務酬勞,委託精銳公司以總金額80萬元向全體債權銀行辦理前置性債務協商,此有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263至265頁)在卷可稽,原告既不否認前開委託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65頁),事後亦依其與全體債權銀行間之前置債務協商協議按月繳納分期款多年,則原告確有委託精銳公司透過債務協商機制處理其與全體債權銀行間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之事實,即堪認定。
至於,原告雖於本院中主張係遭精銳公司欺瞞,故該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之效力應受影響云云,既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以採信。
2、又原告就其與全體債權銀行間因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於102年8月26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102年11月20日與全體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原告同意以102年12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共分180期,每月清償11,258元,年利率6%,以債權銀行之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前開每月應清償金額,由原告向元大銀行繳款,再由元大銀行依各債權銀行之債權金額比例撥付,期限至117年11月10日,嗣經全體債權銀行將協商成立之前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核,經臺北地院於102年12月16日以102年司消債核字第11281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並於103年1月3日確定,此有臺北地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28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9、291至297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7頁)、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1頁)、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3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在卷可稽。
3、原告雖主張並未收受前開臺北地院民事裁定,亦否認前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上其簽名之真正,而元大銀行並未與其辦理對保等情,然:⑴觀諸原告於102年7月24日在其與精銳公司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之簽名及印文(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與卷附之102年8月26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申請人姓名欄、申請人簽名欄及受告知人簽名欄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67、269頁)、102年8月26日「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姓名欄、申請人簽名欄(見本院卷一第271、277頁)、102年8月26日「債權人清冊」申請人簽名欄(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1頁)、102年8月26日「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切結人欄(見本院卷一第283頁)、102年11月20日「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甲方欄(見本院卷一第299、309頁)其上「陳湘亭」之簽名筆跡及印文,經以肉眼相互比對結果,其筆跡及印文大致相符。
⑵而原告先前於另案中對於前開相關文件上簽名之真正,亦未否認,此有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493號民事簡易判決理由(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690號民事判決理由(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6號民事簡易判決理由(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14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原告於111年4月1日在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交查字第419號案件之詢問筆錄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20頁)在卷可稽;
且前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有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85頁)乙節,原告亦未提出合理之解釋,則原告事後主張對於其與全體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乙節並不知情云云,既與前開事證不符,尚難令人置信。
⑶又前開臺北地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281號民事裁定,係按原告斯時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法院之送達證書上除有「陳湘亭」蓋印簽收外,並經送達郵差於其上勾選為本人簽收,此有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493號民事判決理由(見本院卷一第354頁)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確認無訛。
而依前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同意自102年12月10日起按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銀行繳款11,258元(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原告於102年12月6日繳付首期款項後,仍陸續按月繳款至110年1月11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依此推論,原告若不知悉前開債務協商協議之約定,何以會於協商成立後持續繳款長達7年多之時間未曾表示爭執或提出異議?則原告主張未收受前開民事裁定,亦不知悉前開債務協商協議之約定云云,即屬無據。
4、再依前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應按月繳款11,258元至元大銀行債清專戶,繳款期間係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117年11月10日止,共180期,而原告僅繳納至110年1月11日即未再繳納,已難認原告業經清償對於被告之債務。
又本件原告積欠被告之信用卡債務金額為42,415元,每月清償金額中可分配予被告之金額為358元,平均攤還本息後,原告於110年1月積欠之債務餘額為28,322元,扣除110年1月14日最後一次清償之358元,加計當期利息142元,尚欠28,106元,其中本金27,964元部分並應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此有元大銀行代收款項存入憑條(見本院卷一第25至67頁)、聯邦銀行月攤還表(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債務協商成立期間所繳納款項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繳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元大銀行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7至135、139頁)、原告帳戶歷史帳單查詢(見本院卷二第187至209頁)、元大銀行協議款每月分配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24至359頁)在卷可稽。
依此可知,原告既未依約繼續繳納分期款,則被告爰依前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據以向本院聲請執行剩餘債權本金27,964元及前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其已全數清償積欠被告之信用卡債務並有溢繳之情云云,並無所據,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何以本件債務僅須清償本金無庸支付約定利息或違約金,自難遽以採信其主張;
另就原告主張102年7月28日至102年7月31日之信用卡消費款有遭人盜刷之情,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而被告亦未曾接獲原告通知遭盜刷之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無從採信。
5、是以,原告自110年1月15日起即未依前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繳款,依該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原約定自違約日起即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逕以臺北地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28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其剩餘之債權金額27,964元,及自違約日即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4647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積欠被告之債務業已清償並溢繳,被告之債權有不成立、消滅之事實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二)本件原告就積欠被告信用卡債務之事實既不爭執,自應由其就系爭債務已經清償乙節負舉證之任,而依據原告提出之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原告已悉數清償系爭債務之實,故本件既無因原告之清償而足以使執行名義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事實,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647號併入111年度司執字第1662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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