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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李靖綸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 律師
被 告 蕭正中
被 告 台灣榮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被告台灣榮禾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被告蕭正中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53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正中行為時駕照已遭註銷,仍受僱被告台灣榮禾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榮禾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於民國111年7月6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彎道時,因跨越雙黃線逆向撞擊原告所駕駛之LGP-0398號大型重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二、三手指及手掌骨折、左側肩鎖骨骨折、左胸部肋骨骨折等傷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86400元、車損181339元、聖母醫院醫療及救護車費用8060元、手掌及手指開刀醫療費用179716元、鎖骨開刀醫療費用109114元、門診費用5630元、看護費用77000元、交通費24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0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訪查紀錄、初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機車修理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薪資單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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