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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譚國鳳
被 告 黃俊閔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遲誤本件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復因病缺席112年11月2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非無故不到庭,爰依法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期定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4時20分續行言詞辯論,並諭知兩造自行到場。
嗣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乃依職權續行訴訟,改定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4時5分續行言詞辯論,而該期日通知於112年11月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被告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未到庭,此有上開庭期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101至111頁),兩造連續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揆諸前揭規定,即應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至原告主張第一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因報到後暫時離開始點呼未到,惟原告於點呼時不在場,自難謂非屬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復審酌該次庭期之開庭整體主客觀情狀,尚難認有正當理由。
又原告主張第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因開庭當天身體突感不適,導致錯過該次庭期,然原告未提出確實因病不能到庭之相關證明,況民事訴訟本不須由當事人本人到庭,得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此訴訟代理制度所由設也,是縱原告因病無法到庭,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
從而,原告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難認有正當理由,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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