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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被 告 廖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火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 月16日以112 年度中補字第119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50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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