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1213,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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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陳蓁蓁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被 告 侯健平
李鳳麗即鴻順計程車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友笙
郭宸熙
陳源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1,42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91,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侯健平於111年2月21日晚上,駕駛靠行於被告李鳳麗即鴻順計程車行(下稱被告鴻順計程車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駛至臺中市中區中山路與綠川西街交岔路口時,搶越行人穿越道因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倒地,並受有頭皮挫傷、雙上肢擦挫傷、頸部拉傷、右下肢挫傷、下背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侯健平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7,920元、2.醫療輔具費用23,000元、3.交通費36,290元、4.看護費用14,400元、5.薪資損失195,000元、6.勞動能力減損1,055,600元、7.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又系爭計程車靠行於被告鴻順計程車行,被告侯健平駕駛系爭計程車執行載客業務,顯係受僱於被告鴻順計程車行。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2,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327,920元、醫療輔具費用23,000元、交通費36,290元不爭執。

惟親情照護非專人照顧,費用應以一天1,200元計算,故看護費用僅得請求6日共7,200元。

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手抄薪資袋之證據,被告否認該證明文件形式之真正,原告應提出其他相關薪資所得資料。

原告於手術後約8個月多,即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原告於手術後若持續復健仍有改善背部肌力、肌耐力與主動運動角度之空間,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20%計算較為合理。

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交通費用網路試算截圖、統一發票、在職證明、請假證明等為證,而堪採信。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327,920元、醫療輔具費用23,000元、交通費36,29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就醫,已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交通費用網路試算截圖、統一發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

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因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於111年4月28日經門診追蹤,當日住院,於111年4月29日接受脊椎融合、骨釘固定(第10、11胸椎、第1、2腰椎)、植骨手術(第12胸椎),於000年0月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手術後需休養三個,需使用背架,…」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原告6日之住院期間有家人照顧之必要,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原告主張單日看護費用2,400元,亦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故原告請求專人照顧6日費用14,400元(每日2,400元×6日),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其計算之每日看護費用也未脫離本院職務上已知的費用行情,堪稱允當,應予准許。

⒊減少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其受傷,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業據提出陳家驊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略以:「原告自述於111年2月21日車禍所致而受傷,因下背和骨盆挫扭傷、第十二胸椎壓迫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扭傷於111年4月6日於本診所就醫,至111年4月21日共就醫4次,需使用特製背架護具支撐並服用鈣質補充劑半年,以利骨折修復,病情恢復,建議自受傷日起宜休養6個月。

…」(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有6個月無法工作屬實。

又原告主張其於一福堂老店擔任門市及包裝人員,每月薪資為32,500元,固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請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5、141、142頁),然依本院所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原告111年並無薪資所得,與一福堂老店111年5月31日所出具在職證明之薪資內容並不相符,實難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2,500元可採。

本院審酌原告雖無法提出實際受領薪資之紀錄,然原告確係任職於一福堂老店,依一般情形至少應有基本工資以上之收入,故本件以基本工資計算應屬合理。

而111年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應為151,500元(25,250×6=151,5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導致失能比例為百分之28,致勞動力減損,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依其記載略以:「依據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烏日林新醫院、臺中西區陳家驊骨科診所、臺中市南區仁傑診所、臺中市南區陽明復健科診所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學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24%至28%。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職業及經歷,認應以百分之24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⑵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21年3月26日,因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自111年8月21日起,則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21年3月26日止,尚有9年7月6日。

以前述111年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計算,即每年為303,000元為計算標準,參諸原告年齡、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應屬適當。

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1,925元【計算方式為:72,720×7.00000000+(72,72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581,924.0000000000。

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6/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於581,9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侯健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侯健平搶越行人穿越道,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侯健平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327,920元、醫療輔具費用23,000元、交通費36,290元、看護費用14,400元、減少工作損失151,500元、勞動能力減損581,92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1,335,035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3,61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而堪認定。

則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金額。

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侯健平賠償之金額為1,291,424元(計算式:1,335,035-43,611=1,291,424)。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

承上可知,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

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

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可參)。

經查,系爭計程車係登記在被告鴻順計程車行名下,並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頁),依上開說明,被告鴻順計程車行應負僱用人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鴻順計程車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侯健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4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2人,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91,424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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