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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林佩萱
被 告 劉子萱即劉依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963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原起訴請求之利率及利息起算日,更正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4日反推5年(即10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之規定,於法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截至96年8月11日,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74,963元,與自96年8月11日起開始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信用卡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故自該日起利率減為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63元及自10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和解意願,願意以每月作業金3分之1清償。
被告積欠很多家銀行欠款,希望之後可以申請債務協商。
而被告自服刑迄今所得作業金僅2,202元,實無力還款,縱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亦非被告所能負擔等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紀錄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且被告所提和解方案為原告所不同意,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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