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128,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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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饒子萱
訴訟代理人 林鳳梅
被 告 易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1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

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捨棄部分聲明即「自111年5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本院卷第79頁)等語,核此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8年8月1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9,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9月5日起至109年9月4日止,茲因兩造系爭房屋租約業已期滿屆至,然被告迄今仍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為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110、111年課稅明細表(本院卷第21-28、47-52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租約之期限業已屆滿,兩造並未續約,租賃關係已於屆滿日消滅,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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