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文將玻璃行
法定代理人 李宗憲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複代理人 廖俞傑
被 告 魏志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38元 ,餘由原告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838元 ,餘由原告負擔。」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