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134,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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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4號
原 告 王素眞

訴訟代理人 陳清水
被 告 蘇暖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押租金為40,000元,於每月5日前繳付,詎被告自111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已於111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約,被告自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租約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自租期屆滿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每月租金20,0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約定「除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於租賃期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任何主張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

查本件系爭租約已於111年4 月30日期滿屆至,承租人即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

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爰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20,000元,是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20,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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