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應與
-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除去位移鋼板及螺絲釘之
- ⑵、原告以系爭事故造成牙齒缺失及殘留齒根之傷況,提出診斷
-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7,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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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張明珠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之7
被 告 陳建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75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7,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外側車道往學府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9時43分許,行經自由路1段與公館路之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右轉學府路,適同向右前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系爭機車遭肇事車輛自左後方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右側手部及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含器材、輔具)新臺幣38,902元、看護費用326,800元、復健費用390,000元、財物損失4,500元(含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600元、雨衣安全帽2,900元)、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327,6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2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7,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含器材、輔具)36,712元及機車、雨衣毀損4,500元,同意給付;
原告提出宏願企業社出具2張收據之住院看護費用不爭執,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同意以6週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計算;
原告並未任職臺中大肚區大肚國民小學(下稱大肚國小),請求之薪資損失同意以基本工資計算6個月;
請求之復健費、精神慰撫金均不同意給付,且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附民卷第47、57、5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右轉,不慎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又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事故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及確認安全情形後小心通過,而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貿然右轉,不慎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次查,系爭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39號卷第145-146、165-166頁),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尚難遽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寶成中醫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器材、輔具等費用38,902元(計算式:36712+2190=38902)等情,業據提出中山附醫、寶成中醫診所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5-41頁、本院卷㈠第255頁),而被告就其中醫療費用、器材、輔具36,712元不爭執,同意給付(見本院卷㈠第60頁),另寶成中醫診所2,190元部分,經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38,902元之請求,均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至中山附醫就診於111年1月17日20:14至急診就醫,於111年1月17日入院接受左側鎖骨骨折開放復位手術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9天,業據提出診斷書在卷(見附民卷第47頁)可稽,並提出宏願企業社出具2張收據為證,而依收據記載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400元,合計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為21,600元(計算式:2400×9=21600)。
另出院後之看護費用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山附醫函查結果,認原告出院後「6周需有專人全日照顧」(見本院卷㈠第87、119、121頁),有該院112年5月2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05652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7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9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至原告主張從111年3月7日起算90日,與上開中山附醫函覆結果不符,尚難採信,自屬無據。
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被告亦同意出院後以6週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㈠第238頁),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住院期間9日之看護費21,600元(2400×9=21600)及出院後100,800元(計算式:2400×6×7=100,800元),合計122,400元(計算式:21600+100800=1224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3、復健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除去位移鋼板及螺絲釘之復健費用:因原告先系爭車禍而接受左側鎖骨骨折開放復位手術治療,現骨折已癒合,鋼板及螺絲釘往上位移,需手術除去位移鋼板及螺絲釘,其復健費用保守估計為30,000元,並預計住院2日,有前揭診斷書在卷可稽,惟就復健費部分原告並無法提出中山附醫完整評估之單據(見本院卷㈠第23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山附醫函查後續復健費用部分之金額,該院函覆:「骨折癒合後鋼板建議手術拔除,拔除後約需住院2天。
手術費用健保局有給付」(見本院卷㈠第123頁)、「病患張明珠左肩峰鎖骨關節已脫臼,除去鎖骨鋼板螺絲釘術後不須復健」(見本院卷㈡第33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9頁、本院卷㈡第37頁)。
原告既無法提出復健所需費用之證明,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以系爭事故造成牙齒缺失及殘留齒根之傷況,提出診斷書為據(見附民卷第49頁),主張缺失6齒,每齒治療費用約為60,000元,復健費用為360,000元,惟該診斷書之就診期日為111年3月7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1月17日已有相當間隔,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山附醫函查結果,該院函覆:「病患張明珠(下稱病患)於111年3月7日至本院牙科就診,診斷如來文附件,後續病患並未在本院牙科追蹤治療,且與車禍日期有所所間隔,無法評斷治療牙齒是否與車禍相關」(見本院卷㈠第219頁),是原告牙齒缺失及殘留齒根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尚乏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4、財產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財損4,500元(含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600元、雨衣安全帽2,9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7、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㈠第238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為法之所許。
5、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服務於大肚國小,擔任代班(課)老師乙職,並以時數鐘點計算薪資,並提出大肚國小在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1頁),原告110年度年薪為444,600元,惟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傷後,無法正常工作,致原告於111年度之薪資僅領得117,000元,並提出110、111年度教職員薪資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3、54頁),受有薪資損失327,600元。
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大肚國小、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先後函詢原告是否為大肚國小之代班(課)老師,經大肚國小、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覆原告並未任職於該校(見本院卷㈠第117、22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服務於大肚國小,擔任代班(課)老師乙職,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再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山附醫函查結果,該院函覆:「約需6個月可回復工作」(見本院卷㈠第87、121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9頁),上開期間6個月,自係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
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中壯年,且有勞動能力,本院認應以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作為原告所受薪資之計算基準,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44,000元(計算式:24000×6=144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6、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弘光大學畢業,育有1位24歲小孩,從事家教工作,月薪43000至45000元,名下有機車;
另被告為國中畢業,離婚,有2位分別為17、14歲之小孩需扶養,從事重機械業工作,月薪約45000元,名下有一輛汽車,另外有殘障之母親及姐姐須扶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8、22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
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7、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8,902元、看護費用為122,400元、財損4,500元、薪資損失144,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609,802元(計算式:38902+100800+4500+151200+250000=609802 )。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
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42,052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8頁),則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2,052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67,7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56775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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