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142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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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利亞設

被 告 黃福明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00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0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9,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審理時,具狀聲明變更本金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4,897元(見卷第263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6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金母橋)與旱溪東路2段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旱溪東路2段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動態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興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致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76,200元、醫療費用93,708元、看護費281,6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591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430,798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共計2,094,897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4,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意見。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3,708元、1個月看護費用6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591元,均不爭執;

惟系爭機車應予以折舊。

此外,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機能喪失症狀固定為前提,並參照工作性質評估減損程度;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證(見卷第35-45頁);

而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已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280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卷第47-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80號刑事偵查卷宗(見本院卷第85-111頁)查閱屬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中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⒈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損,經估價修理費76,200元,其中零件費用52,500元、工資費用23,700元,業據提出系爭機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5-197頁)。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卷第141頁),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09年8月26日,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3月25日,系爭車輛應以1年4個月期間計算折舊,則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0,0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前開工資23,700元,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43,708元。

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左側股骨骨折,並支出醫療費用93,708元等情,業經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收據等為證(見卷第55-65頁),經核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260頁),此部分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原告此部分為家人看護,本係請求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比照計算,自109年8月27日起至110年1月1日共281,600元。

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院於112年7月12日以院醫事字第1120009335號函文回覆,建議術後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等語可考。

嗣原告僅請求專人照護1個月即109年8月27日至109年9月25日共30日,看護費用以66,000元計算,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卷第37、133、260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車禍前於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雙十外送分公司兼職打工,月薪不固定,於109年5-6月實領薪資共8,394元,車禍後自109年8月27日至110年1月1日休養約3個月,工作損失約12,591元(2個月薪資8,394+1個月薪資8,394/2=12,591)等語,並提出該公司109年5-6月員工薪資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相關醫囑休養3個月等為證(見卷第37-41、69-71頁),經核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228頁),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591元有理由,當予准許。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根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所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左側股骨骨折,往後工作影響勞動力減損20%云云,已為被告否認。

此部分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於109年8月26日因車禍至醫院急診治療後,同年月27日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同年0月0日出院,之後數次門診復健治療後,是否遺存永久障礙?如有遺存永久障礙,影響其行動內容為何?以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鑑定結果認:原告左側股骨骨折已於110年8月11日之X光片顯示為完全癒合,且於112年6月7日之X光片顯示為骨再塑完成,強度等同受傷前之骨骼。

且骨幹處之骨折少有對於關節活動度之影響障礙,因此認定其無遺存永久障礙。

故判定勞動能力之比例無減少,無須進行減少勞動能力比例之評估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15日院醫行字第1130000705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可參(見卷第247頁)。

足徵原告之勞動能力未因系爭車禍發生有所減損,從而,原告主張以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額60,600元為基準,自110年1月2日起算至65歲退休時止,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430,798元云云,自屬無據,尚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原告因遭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損害,應屬有據。

查原告仍為體育大學學生,主修足球,車禍前有兼職打工,名下現無汽機車、無不動產;

被告學歷為高中,平日打零工(鐵工),名下有汽車、不動產數筆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28、23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大學專業為運動科系,對體魄強健之要求高於一般人員,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6,007元(即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43,708元+醫療費用93,708元+看護費用6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591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416,007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後,結果為:「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②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摔倒肇事。

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等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90頁)。

是兩造均具有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經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等整體情狀,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50%、5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兩造對此過失比例亦無爭執,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08,004元(計算式:416,007×50%=208,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5月3日送達被告(見卷第83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4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004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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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500×0.536=28,1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500-28,140=24,360第2年折舊值 24,360×0.536×(4/12)=4,352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360-4,352=20,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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