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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432號
原 告 邱淑霞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昱榕律師
呂尚衡律師
被 告 珍寶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珍寶樓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惟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管委會係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如未成立管委會,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一人為管理負責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委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
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住戶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
修正前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條第八款、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公寓大廈未成立管委會者,始設管理負責人。
管理負責人原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一人擔任,如未互推管理負責人時,則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召集人任管理負責人,無前述召集人或臨時召集人時,則得由住戶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是否具備,不待當事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之;
經調查結果,倘認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經查,本件查無珍寶樓管理委員會成立之紀錄或管理負責人之推選紀錄,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揆諸前揭說明,應無當事人能力。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包括是否變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珍寶樓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附其所有建物之建物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暨補正據以對珍寶樓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並依被告人數提供補正後之書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有事實尚待釐清,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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