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0號
原 告 魏莉蓉
被 告 黃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結婚(於109年10月21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於106年間曾因視訊網路性交被勒索,而由原告陪同向警局備案之紀錄。
惟被告不知悔改,於107年為追求訴外人高恩燦,而逼迫原告離婚,108年復有網路精神出軌,期間原告雖多次忍讓,試圖挽回,均未獲被告置理,致原告身心受創嚴重,最終選擇協議離婚,原告亦因親友勸阻而未對被告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求償。
詎兩造於離婚後,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謝高飛於110年1月17日,告知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曾下載約砲軟體使用,並於109年間與謝高飛之女友約砲數次及發生性行為,發生時間與被告於109年間下載約砲軟體之時間相當,應屬可信。
又被告於109年4月間與朋友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進行逾越逾朋友分際之對話,內容露骨,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自請求精神慰撫金。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且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分別規定。
又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然而,有配偶之人與第三人間社交往來之一般行為自由尚非因婚姻之存在即須受完全之限制,何種行為得以評價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仍應以婚姻關係所具備情愛、身分與性相關行為獨占之本質,視當前之社會觀念、當事人之背景、人際關係、行為情境而定。
以現今一般觀念,包括與異性(或同性)發生性行為,或單獨同宿、同床共眠、裸湯共浴、擁抱接吻、以言語或文字為性暗示或示愛等,涉及情愛或性意涵之行為,或於社交生活中自居於配偶之地位而向他人公示者,均足當之,固較無疑問;
但倘為社交軟體APP使用等常見之社交行為,則須依其情節足認有親密交往之意涵者,始能認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若非如此,縱使其行為於情感上足為配偶所不喜,仍不能認為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否則不免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第三人間社交往來之一般行為自由造成過度限制。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網路性交,108年有精神出軌,109年有約砲行為及在網路上與網友有逾越逾朋友分際之露骨對話,而侵害配偶權。
惟被告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且查,1、依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29頁),其中雖可見「那時是你網愛被勒索」、「南京胡姊」、「反正,我已經豁出去了!直到你 明確拒絕我為止我都會不斷追求你。
最激動的一分鐘過去了,這根本不是追女孩子,這是逼瘋女孩子的節奏,要不是有交情會覺得這人腦袋有問題吧!我會收起小孩男孩的期待,表現出男人的風度。
直到你明確回應我為止」、「謝謝你這個時間點的出現讓我的 生命重新出現了期待以及盼望!我敢大聲的說我對你的心意是…」、「我真的愛上他了、不論結果如何都沒關係」及原告陳稱為高恩燦之照片之訊息(見本院卷第21、22、24、25頁)但除上開訊息外,卻完全未見其他具有性暗示或強烈情愛意涵之詞語,實際上僅是被告自陳有曖昧好感之「精神出軌」情事,難認被告有自承侵害配偶權行為之意。
又人之內在思維本應為絕對自由而不受任何限制之領域,若非因此引致客觀上之其他侵害行為,單純之「精神出軌」本身自無侵害配偶權之可言。
2、又原告主張被告有使用約砲軟體,及約砲謝高飛之女友等情,係以謝高飛於LINE對話中所提及,然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情事,即無從認定此等行為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既未達到具有情愛或性相關意涵之親密程度,雖此等往來為原告所不喜,足以導致配偶不悅之社交往來行為,與足以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之侵害配偶權行為,範圍亦非當然相同,仍無從認定有配偶權之侵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