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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陳茂松
被 告 陳令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金湘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向原告借錢娶妻,故意侵占不還錢 又脫產,並於臺中市霧峰區麥當勞店脫去外衣露出紋身欲歐打原告,且恐嚇原告倘再催討即拿槍殺原告、又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變造證物,自107年起迄今對原告提起約100件之告訴,分別為加害原告之恐嚇罪、妨害風化罪、妨害名譽罪,妨害個資罪等(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9701、40813號;
111年度偵字第2055、2737、5690、6981、8994、10196、12734、14837、31449、32795、34118 、34124、35387、34335、36560、40592、40966、41920號),顯有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及濫訴情事,藉由訴訟請求賠償金錢,致原告身體健康、名譽受到損害而有情節重大之事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未重複起訴,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係被告提起109年度偵字第19666、15374號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
被告於107年間以偽造證據對原告提起告訴,亦遭檢察官湮滅證據,檢察長被調動到新北市,原告有去抗議,檢察長又被調去金門,連檢察總長也調動。
又被告於106年11月3日即在上址恐嚇原告,並於107年2月22日變造證據,且於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722號偵查中行使,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湮滅證據,而被告於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10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妨害名譽)刑事判決,均不提出手機內之加害證據,故係被告為偽證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借錢娶妻故意侵占不還錢,純屬消費借貸糾紛,且原告前揭借款,已經鈞院於107年7月1日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菊字第32432號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在案,業經鈞院109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詳細記載,被告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況債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尚難以被告未清償借款,即認被告有侵占情事,而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㈡另原告稱被告於臺中市霧峰區麥當勞脫衣恐嚇要槍殺原告,惟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對被告提起相同或類似原因事實之訴訟多件,且原告曾於鈞院111年度中小字第2878號之111年7月11日民事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內為主張,又依卷附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38,足見恐嚇槍殺一事於106年7月20日所為(原告主張係於106年11月3日),且為原告當時所明知,原告遲至112年間3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賠償。
㈢又原告主張自107年起迄今,被告於臺中地檢署變造證物對原告提起百餘件告訴,亦均經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業經鈞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768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顯係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且依卷附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原告所稱「被告偽變造證物」,單純係原告前遭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遭鈞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此外,原告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曾因「偽變造證物」行為,遭檢察官提起公訴。
縱認被告有原告主張自107年起即有相關濫訴行為,原告遲至000年0月間間始就該等行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
㈣而原告將同一原因事實稍作修改,重複對被告提起訴訟之行為,在鈞院已累計數十餘件,原告顯係基於騷擾被告之惡意所為,非合理之權利主張行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107年7月20日向原告借錢娶妻,故意侵占不還錢又脫產,並於臺中市霧峰區麥當勞店脫去外衣露出紋身欲歐打原告,且恐嚇原告倘再催討即拿槍殺原告,另自107年起迄今對原告提起約100件之告訴,分別為加害原告之恐嚇罪、妨害風化罪、妨害名譽罪,妨害個資罪等,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函文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9-279頁;
卷二第27-60、63-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
㈡原告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之前曾對伊提告百餘件,但本件伊係主張被告提起109年度偵字第19666、15374號妨害名譽案件,造成伊損害,才會要求被告賠償20萬元,其他前案不在本案起訴求償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然被告則以前案縱使不起訴處分,亦沒有侵害原告權利等詞置辯。
經查: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對伊向臺中地檢署提起109年度偵字第19666、15374號妨害名譽案件刑事告訴,嗣經承辦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63-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查,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倘無具體證據足認告訴人於提告之時有何捏造、變造證物,或虛詞構陷他人情事,自難僅因刑事案件事後經承辦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遽論告訴人自始即有濫訴或誣告之意,而認其有何妨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可言。
上述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374、196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承辦檢察官於處分書中詳載本案原告罪嫌不足之理由甚詳,是本案被告提起前開訴訟即非全然無因,堪以認定。
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何違法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情事,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難因該案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自非有據。
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對其提起上開刑事告訴,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認定其損害與上開刑事訴訟有何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害等語,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造成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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