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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楊榮貴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追加被告 築喬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雄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以許崇誥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許崇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卷內臺中市○里地○○○○○○○○○○○○號A部分(面積35.1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
嗣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許崇誥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築喬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築喬公司)為由,具狀追加築喬公司為共同被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401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使他造當事人不致因抗辯對象之變動而受有不預期、難以防禦之影響,且有利於程序之安定,該項規定並與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既判力主觀範圍及於訴訟繫屬中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兩者規範相呼應、理論一貫。
同法第254條第2項復規定,受移轉之第三人得經兩造同意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之情形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承當訴訟,而接替讓與人之當事人地位續行訴訟,此前所為之訴訟行為仍然有效。
另受移轉人亦得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以訴訟參加方式輔助讓與人為訴訟行為,以保障其權益,同時兼顧他造當事人之權益及程序安定性。
準此,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於訴訟無影響,該受移轉人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如受移轉人經兩造同意或法院裁定命其承當訴訟,則由受移轉人繼而為當事人,不生既判力及於繼受人與否之問題,受移轉人亦得藉訴訟參加方式輔助讓與人為訴訟行為,殊無准許追加受移轉人為共同當事人之餘地。
倘原告追加受移轉人為被告並為同一請求者,應在重複起訴禁止之列。
三、經查,許崇誥、築喬公司於本院已明確表示反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
又許崇誥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築喬公司,係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築喬公司,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築喬公司得經兩造同意,代許崇誥承當訴訟,或為訴訟參加,且確定判決之效力亦及於築喬公司,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具狀追加築喬公司為被告而為同一請求,核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背同法第2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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