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162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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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29號
原 告 邱馳纁
被 告 陳森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5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83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89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0,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及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7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

復又於112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33頁)。

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於法均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0日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往培德路方向直行,於行經永春南路與建功路270巷口時,欲左轉建功路270巷往建功路方向前進,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接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邱文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永春南路對向外側車道,由西向東直行而穿越該交岔路口,被告所騎乘之P2Q-33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眼眶骨骨底骨折、右眉撕裂傷及雙手背左膝左足背多處擦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5,375元⒉後續醫療費用50,000元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1,890元⒋工作損失57,750元⒌精神慰撫金206,465元⒍以上合計371,480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7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原告車速過快,兩造均有肇事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而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永春南路於被告對向直行至前述交岔路口,對被告左轉彎之行為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眼眶骨骨底骨折、右眉撕裂傷及雙手背左膝左足背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宜和眼科診所收據、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121、135頁、附民卷第9、17、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亦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375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用50,000元部分,僅提出中山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2份(本院卷第121、135頁)。

然該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原告有後續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且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已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醫療費用單據,並已列入上開醫療費用請求範圍內。

而觀之系爭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迄今已約1年10月左右,如確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應已完成治療程序並支出相關費用,且亦應有相關病歷或診斷證明書可資參佐。

惟原告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有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1,89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京東車業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本院卷第71、97至99頁)為證。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查:原告機車維修費用51,89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在卷可佐。

而該車為000年0月00日出廠,有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111年6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5,189元(計算式:51,890元×1/10=5,189元)。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5,189元。

⒋原告主張工作損失57,750元部分,固經原告提出三晰電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投保明細(附民卷第19頁)為證,然該投保資料應僅得證明原告每月薪資為33,300元,即每日1,110元。

而依原告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5頁),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中記載「術後建議休養1週」等語,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日數應為7日,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770元(計算式:1,110元×7=7,77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206,465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6,465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8,334元(計算式:5,375元+5,189元+7,770元+100,000元=118,334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有未依規定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且超速慢行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

又本件之肇事責任歸屬經被告聲請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8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607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

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可堪認定,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及過失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82,834元(計算式:118,334元×0.7=82,83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834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係免繳納裁判費;

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另本院審理期間,經被告聲請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滋生訴訟上必要費用合計4,000元(含原告請求財產損害之裁判費1,000元、車禍事故肇責鑑定費用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擔89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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