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169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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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黃苡忞
訴訟代理人 徐美惠


被 告 楊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附民字第1030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3,14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3,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於訴訟標的金額欄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5,297元(見附民卷第5頁),惟該金額係原告受詐害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5,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3,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52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暱稱「小謝」、「詹姆士」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不詳時間經由其不知情之女友即訴外人陳暐庭,向另一不知情之訴外人陳芸潁(陳暐庭、陳芸潁係母女關係) 借用陳芸潁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被告再於109年12月7日21時17分前某時,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帳號交予「小謝」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之方式對原告施詐,致其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被告於接獲「小謝」指示得知款項入帳後,再委請不知情之陳暐庭代為提領款項,並於陳暐庭交付所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暱稱「詹姆士」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原告則因此受有24萬3,14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3,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長期過度信任大陸親友「小謝」,致自己成立詐欺罪。

匯入本案銀行帳戶款項,被告誤以為僅係ㄧ般正常生意往來金額,未曾將提款卡及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否認有幫助詐欺,被告亦為被設局詐騙,且未因此獲取詐騙所得。

況兩造原本已達成和解共識,事後因原告反悔,如今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已超過其負擔範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詐術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24萬3,140元至訴外人陳芸潁所申辦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於接獲小謝指示,再委請訴外人陳暐庭代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暱稱詹姆士,致使原告受有24萬3,14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32號刑事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經原審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被告提起刑事上訴後,原告受詐害之部分,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7號駁回上訴在案(見本院卷第6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24萬3,140元損害負賠償責任,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非法所不許。

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必要。

且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

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

況被告曾擔任記者一職,對於當前社會所面臨之各種議題,諸如詐欺犯罪猖獗等,應較一般人敏感並有更深之認識,則其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查被告雖辯稱:因長期過度信任大陸親友「小謝」,誤以為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僅係ㄧ般正常生意往來金額云云。

然被告自陳至大陸時曾與「小謝」見面吃飯,並無深交,2人間顯無信賴基礎可言,足認其就「小謝」男子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帳號及要求其配合提款等過程,應可察覺有異,被告辯稱其長期過度信任「小謝」,已難採信。

況被告未為任何查證而逕自提供陳芸潁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予「小謝」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告可預見將系爭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導致該帳戶遭詐騙集團輾轉取得而作為非法用途,然仍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甚進而配合提領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轉交與「詹姆士」,堪認被告有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至明。

⒊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陳芸潁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予「小謝」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等向原告詐騙匯款合計24萬3,140元入系爭金融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原告或提領取得贓款之過程,然其與「小謝」、「詹姆士」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已助益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向原告詐得24萬3,140元,已該當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且與原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被告未分得原告被詐騙之贓款,仍無損其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達成施行本件不法詐騙行為之事實,自屬共同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4萬3,140元,自屬有據。

被告徒以前詞置辯,要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3,1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7月29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黃苡忞 透過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 109年12月16日22時1分許 10,000元 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6日22時2分許 3,140元 109年12月18日14時18分許 150,000元 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8日18時10分許 50,000元 109年12月18日18時15分許 10,000元 109年12月18日18時16分許 10,000元 109年12月18日18時17分許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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