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原告主張:
- ㈠、先位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以備位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
- ㈡、如認系爭合約書係備位原告與被告所簽訂,則備位原告亦已
-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先位原告或備位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
- 三、被告則以: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先位原告部分: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⒉、先位原告主張係以備位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先
- ⒊、次查,兩造均不爭執先位原告與備位原告已同時參加被告所
- ⒋、綜上,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既非先位原告,其主張已向被告
- ㈡、備位原告部分:
- ⒈、備位原告主張授權先位原告向被告所屬員工為解除系爭合約
- ⒉、按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
- ⒊、經查,加盟金之性質,係為加入連鎖加盟體系,而學習經營
- ⒋、次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
- ⒌、次查,系爭合約書為繼續性契約,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 ⒍、再查,備位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加盟後,已接受被告提供
- 五、綜上所述,先位原告並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自無解除系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應適用簡易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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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00號
原告(先位)林俊穎
(備位)黃婉萍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琦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賢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婉萍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黃婉萍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黃婉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之預備合併其型態,有客觀的訴之預備合併與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之分。
所謂「客觀的訴之預備合併」,即原告預慮其提起之某訴(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預備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預備之訴審判。
此種訴之合併,以原告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即在共同訴訟,或由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起訴為預備之合併(複數原告之預備合併);
或由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起訴為預備之合併(複數被告之預備合併)。
關於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本於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尚非法所不許。
此種訴訟,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預備之訴遂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林俊穎為先位原告(下稱先位原告),以黃婉萍為備位原告(下稱備位原告),均本於加盟連鎖餐飲合約書為依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或備位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元本息,性質為複數原告對同一被告起訴為預備之合併,且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存,所提本件預備合併之訴,其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亦得相互為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以備位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廖老大加盟連鎖餐飲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有無償為加盟者培訓上課10天、無償提供店面設計圖、介紹會計師辦理營業執照之申請及採購生材器具之廠商、輔導與外送平台簽約等義務,原告則需繳交加盟金360,000萬元(下稱系爭加盟金),先位原告已依約繳納系爭加盟金,並積極尋找開店位置,詎被告於111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先位原告,表示經營權由被告變動為訴外人廖老大有限公司,原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合約書需進行換約,如不欲換約繼續加盟者,可於111年8月25日申請前返還系爭加盟金全額,逾期則不接受返還之申請(下稱換約存證信函),先位原告於期限内申請返還系爭加盟金遭拒,被告所持理由實屬無據。
況系爭合約書係定型化契約,第3條「不退還加盟金」之約定,顯失公平而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先位原告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合約書,被告保有系爭加盟金,即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訴請返還系爭加盟金。
㈡、如認系爭合約書係備位原告與被告所簽訂,則備位原告亦已授權先位原告以LINE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備位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加盟金。
況系爭合約書係定型化契約,第3條「不退還加盟金」之約定,顯失公平而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備位原告亦得請求返還系爭加盟金。
縱認備位原告與被告未合意解除系爭合約書,惟備位原告已另以LINE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系爭加盟金,亦屬不當得利,備位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如認應扣除備位原告已參加培訓課程,則被告於扣除培訓費用7,500元(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規定每天收費1,500元,備位原告上課5日,合計7,500元)後,仍需返還備位原告352,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352500)。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先位原告或備位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書係備位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給付系爭加盟金亦係備位原告,先位原告並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其先位請求返還系爭加盟金,應無理由。
而被告並未發送換約存證信函與備位原告,且先位原告向被告所屬員工表示返還系爭加盟金時,並未表明係獲備位原告授權解除系爭合約書,難認系爭合約書業經備位原告終止,又被告所屬員工亦明白告知先位原告不同意返還系爭加盟金,亦無合意解除系爭合約書之可能。
另備位原告已於自111年7月19日接受被告提供之相關教育訓練、知悉經營飲料店之知識及技術,並享有「阿娘喂!廖老大連鎖茶坊」之商標授權使用,被告亦已交付飲料店相關裝潢設計、營運手冊、相關教育訓練知識及資料,系爭合約書所約定被告受領加盟金之對價均已完成,被告並債務不履行情事,備位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加盟金,自無理由。
又備位原告於完成被告提供之教育訓練及獲取被告營業知識後,始爭執系爭加盟金約款,實違誠信。
況系爭合約書之加盟金具一次性給付之性質,被告已提供系爭合約書所必要之商品服務、經營技術、教育訓練,對備位原告自無顯失公平或加重備位原告責任情事存在,且加盟主如於接受教育訓練、尚未開店之前,均得請求返還加盟金,無異使被告承擔加盟者隨時有無法找到店面開店之不可測風險,系爭合約書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備位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111年5月16日,以備位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並已給付系爭加盟金與與被告,備位原告並已參與被告提供之教育訓練,被告並已交付飲料店相關裝潢設計、營運手冊等資料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加盟金收款證明、換約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25-27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合約書係何人與被告簽訂,先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書及返還系爭加盟金,有無理由?系爭合約書如係備位原告與被告所簽訂,是否有顯失公平而無效情形?備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書,係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書,其訴請返還系爭加盟金,有無理由?
㈠、先位原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先位原告主張係以備位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先位原告始為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自得主張解除系張合約書並返還系爭加盟金云云。
惟查,原告提出之系爭約書並非完整,合約書末端亦無契約當事人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5-27頁),而收款證明則載明係備位原告繳交系爭加盟金與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9頁),另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91-99頁、卷㈡第140-143頁),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欄則記載品牌方為被告,加盟主為備位原告,並附有黃婉萍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㈠第91-97頁),依系爭合約及收款證明觀之,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應為備位原告與被告甚明。
⒊、次查,兩造均不爭執先位原告與備位原告已同時參加被告所提供之教育訓練課程,且先位原告與被告所屬員工於LINE對話中亦提及「可以幫我多排一個人我太太跟我一起上課嗎?我太太也是加盟主想說一起上課這樣人力也比較可以應付然後之後開第二家就不用再上課了」,被告所屬員工詢問:「另一個是幾號」、「還是什麼大名」,先位原告回以:「姓名:黃婉萍。
因為合約書在家裡 幾號可能要回去才看得到了」,並貼出被告向黃婉萍收取加盟金之收款證明圖片,被告所屬員工則答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37頁)」。
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顯見先位原告並非以備位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確為備位原告,如備位原告並非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被告當無同意備位原告以先位原告「配偶」之身分參加教育訓練課程之理,先位原告之主張違背經驗法則,自難採信。
況先位原告已分別於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6日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簽訂「廖老大加盟連鎖餐飲合約書」2件(見本院卷㈡第120-137頁),而被告所製定之合約書並未限制加盟主得加盟店數,如先位原告準備再開設加盟店,自得以自己名義再與被告簽約、開店,當無以備位原告名義開設而與被告簽約之理,先位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殊難採認。
⒋、綜上,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既非先位原告,其主張已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及主張系爭合約書顯失公平而無效,請求還返還系爭加盟金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許。
㈡、備位原告部分:
⒈、備位原告主張授權先位原告向被告所屬員工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依先位原告與被告所屬員工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8-39頁),先位原告並未表示係代理備位原告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而先位原告並非系爭合書之當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先位原告確有向被告所屬員工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惟其既非當事人,亦未證明已獲備位原告之授權,復未表明係代理備位原告為意思表示,所為解除當非有效,備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縱認備位原告授權先位原告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惟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故同一契約不可能有二次以上之解除。
又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
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契約當事人於何種情形得以解除契約,而備位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有解除系爭合約書之合意,復未證明符合民法第254至256條法定給除契約之規定,備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書,訴請返還系爭加盟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按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
是該條第1款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加盟金之性質,係為加入連鎖加盟體系,而學習經營管理、製販商品等營業知識(即Know-how)之對價,即涵蓋簽約、店面規劃、教育訓練、開店試作至正式營運等流程之範圍,此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加盟時應繳交加盟金,第5條約定被告無償為加盟者提供教育訓練,第6、7、8、9條告無償提供店面設計圖、介紹會計師辦理營業執照之申請及採購生材器具之廠商、輔導與外送平台簽約等權益,即可得佐證。
可見加盟金之對價範圍,係包括自開店前各項製販商品流程之訓練至正式開店之輔導協助,並非單指開店營運後之相關支援。
因此,加盟者經訓練後,業已瞭解整個加盟體系之運作與相關經營知識,並已獲得正式開店之輔導協助,即已達到加盟金之對價目的,此時,加盟金應無返還之義務。
又加盟金之對價範圍,既如上述,則若定型化契約約款中,約定加盟金在契約終止、解除、屆滿、不成立、無效,或加盟者自行歇業等情形,均一概不退還,而未能適當對應加盟者在上開情形之實際狀態,即屬加重加盟者之責任或使其蒙受重大不利益,則有關加盟金全部不予返還之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規定,即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並應視雙方履約情形,參酌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為法律效果(返還比例)之適當調整。
本件系爭合約書第3條不區分任何情況,均不退還加盟金之約定,依上開說明,系爭合約書第3條應屬無效,惟該條無效並非系爭合約書全部無效,本件備位原告主張尚未開店,被告應全額返還系爭加盟金,固不足採;
而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全額不予返還,亦不足採。
⒋、次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無名契約。
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後段、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至明。
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次查,系爭合約書為繼續性契約,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應類推適用民法終止契約之規定。
又備位原告主張於111年8月18日以LINE向被告所屬員工為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33-34頁),雖備位原告在LINE對話紀錄中係使用「退」等文字,惟當事人對法律用語及其效果非必能精確使用,本院認備位原告「退」之真意應係「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
又備位原告係向被告所屬員工為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被告所屬員工固無受領意思表示之權限,惟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所屬員工已將終止之意思表示傳達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意思表示已達到,此由被告所屬員工表示「大哥說不能退」、「因為二聯發票已開」等語自明【由先位原告與被告所屬員工LINE對話中,被告所屬員工向先位原告表示「你寫傳真跟大哥情好了,我講不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39頁),可認LINE所指大哥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老大】,備位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既已達到被告,而終止之意思表示係單方行為,以達到即生效力,不以對方同意或不同意為要件,系爭合約書應已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
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書未終止,於法未合,自難採信。
⒍、再查,備位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加盟後,已接受被告提供之教育訓練課程,於上課5日即自行停止受訓而未繼續(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為10日之教育訓練課程),且未實際開店經營,但已取得被告提供之營運手冊(見本院卷㈠第113-30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備位原告雖在技術指導訓練階段,即中斷學習課程,尚未習得完整製販商品之知識及瞭解整個加盟體系之運作,更無實際開店營運之可能,惟已取得自準備開店至營運之營業手冊,則本件加盟金之返還範圍,自應參酌上開雙方履約情形為比例調整。
本院審酌備位原告應已習得關鍵之茶飲製作技術,被告業已提供相當比例之製販訓練課程,並參酌備位原告雖尚未完成全部學習課程,及未實際開店,但已取得營業手冊及被告亦尚未提供加盟者實際開店時所應為之輔導支援(如支援店面規劃、開店試作輔導等)等情,認應返還加盟金之比例以50% 為適當。
準此,備位原告得請求返還系之系爭加盟金為180,000元(即360000/2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先位原告並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自無解除系爭合約書之權利,所為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備位原告則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且發生終止之效力,惟審酌兩造履約情形後,認備位原告得請求返還50%之系爭加盟金,且系爭合約書既已終至而向後失效,被告繼續保有50%之系爭加盟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備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長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備位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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