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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吳姿儀
訴訟代理人 阮彥哲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陳清泉
訴訟代理人 吳金枝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郭陳玉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複代理人 洪祜嶸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陳國儒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被 告 陳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第43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本訴原告起訴後,原告於112年5月26日追加被告陳坤臨之繼承人即廟口麵攤、幸福甜手工豆花陳國洲、陳國儒、陳麥素英、陳國樑(見卷93頁、209頁)、於112年9月6日變更訴之聲明(見卷197頁)、113年1月26日被告陳國儒提起反訴(詳卷第 410頁、447頁)、113年1月26日原告撤回被告郭玉琴、陳國洲、陳麥素英之訴(詳卷第410頁)、113年4月10日被告郭陳玉琴聲請承當訴訟暨提起反訴(詳卷第508頁),堪認本件確實案情繁雜。
本訴原告、被告陳清泉、陳郭玉琴、陳國儒聲請本件改用通常程序(見卷第559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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