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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 告 劉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854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本金者,發卡機構無需事先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帳款視為到期,且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為百分之14.9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7年6月26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18,854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泛亞銀行業已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以及營業,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1年1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李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具體的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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