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1744,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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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44號
原 告 楊凱茹
訴訟代理人 王照焜
被 告 胡寶珠


訴訟代理人 劉智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83,825元。」

(見本院卷一第16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80元。」

(見本院卷一第136、143、149頁)。

本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任意佔用原告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陽台(面積3.8691平方公尺)、走廊(面積6.2590平方公尺),並將佔用之特定部分租借予第三人從中收取租金獲利,原告得請求自107年4月21日起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自112年4月5日起算至建物返還原狀為止,按佔用面積合計10.1281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3.06375坪,依鄰近租屋市場行情約每坪1,000元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為183,825元【計算式:3.06375坪×1,000元/坪×12個月×5年=183,825元】,陽台部分於112年4月20日清空返還,另計15天之不當得利金額1,935元【計算式:3.8691㎡×1,000元/坪×15/30天=1,935元】,走廊部分於112年7月11日清讓返還,另計3個月又5天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9,820元【計算式:6.2590㎡×1,000元/坪×(3個月+5/30天)=19,820元】,合計205,580元。

故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80元。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被告代管之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建物,均係由訴外人陳金治(已於109年12月24日死亡)出資興建,斯時陳金治與訴外人陳幸男、陳婌停(即原告祖母)協議拆除房屋改建,其中系爭建物由陳婌停登記原始取得,而被告代管之前開建物係由陳金治借名登記於其配偶陳趙淑珠名下,陳金治與被告係事實上同財共居之關係,其晚年均由被告照顧,因而委請被告出租代管建物,以供支應其晚年之醫療費用及生活所需。

(二)被告於出租代管建物時,並未授意承租人得任意佔用系爭建物走廊部分堆置雜物,且經原告反應,被告即已協調承租人清除該等雜物。

而就系爭建物陽台部分,因跨越公設,起造人間業經口頭約定由系爭建物及前開建物兩戶共同使用,陳婌停就此未曾有所干涉,迄今已歷有年所,可見其等間應有默示同意使用之約定存在,則原告自其祖母繼受取得系爭建物,即應受該默示約定之拘束,故被告代理陳金治管理使用代管建物,就系爭建物陽台部分應有特別使用約定存在,具有合法使用收益之權源。

(三)苟認系爭建物陽台部分並無特別使用約定,則被告受託之際,系爭建物及代管建物間之鋁門業已存在,被告就出租範圍是否佔用原告專有部分均無從知悉,且該租金收益均用於支應陳金治晚年之醫療費用及生活所需,被告既未受有利益,自毋庸負返還責任。

又陳金治於109年12月24日仙逝,其與被告之委任關係消滅,被告仍繼續為管理行為,係為陳金治之繼承人所為之無因管理行為,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其租金收益仍屬陳金治之繼承人,被告自始至終無取得利益,依「權益歸屬說」之判斷標準,被告自無從對原告成立不當得利。

(四)縱認被告受有利益,應僅限於109年12月24日陳金治仙逝後至112年6月21日之期間,共計909天,以每月30日計,為30.3個月;

而系爭建物係一般住宅用房屋,非營業用,應受土地法租金最高限制之拘束,且原告僅有建物所有權,無基地所有權,故法定上限月租金應以建物申報總價計算,毋庸計算土地部分,爰以100年代管建物申報總價107,900元推估,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法定上限月租金為899元【計算式:107,900元×10%×÷12≒899元】,另系爭建物總面積30.84平方公尺,依原告自陳佔用之面積為10.12平方公尺(含陽台及走廊),依比例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95元【計算式:899元×10.12㎡÷30.84㎡≒295元】,是以,被告所應返還之金額並非205,580元,應係8,939元【計算式:295元×30.3個月≒8,93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屬無據;

縱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所應返還利益金額僅係8,939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580元,亦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必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79之規定自明,倘若所受之利益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查: 1、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陽台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走廊部分(面積8.24平方公尺),經隔壁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建物使用人放置洗衣機及堆置雜物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1頁)走廊及陽台遭佔用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至45頁)、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53、59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人員進行測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8日豐地二字第1120008923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1日豐地二字第1120009214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1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2年11月3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22825155號函檢送之房屋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9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2、又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建物,係訴外人陳金治所有,借名登記於其妻陳趙淑珠名下,而被告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並非所有權人等情,業據訴外人陳金治生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81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到庭證稱:陳趙淑珠是伊配偶,被告則是伊同居人,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建物是祖厝翻新,由伊出資,借用陳趙淑珠名義登記,當時並沒有將該建物贈與陳趙淑珠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綦詳,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225頁)、使用執照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一第226頁)、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在卷可稽。

3、而前開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建物,係於102年7月15日以被告名義出租予訴外人連崧凱,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5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

又於104年12月14日以被告名義出租予連崧凱,租賃期間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

又於105年10月10以被告名義出租予連崧凱,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

又於108年8月14日以陳金治名義出租予連崧凱,約定租賃期間108年8月15日起至109年8月15日止,依房屋收款明細欄記載108年8月15日起至109年1月15日之租金係由陳金治收取,而自109年2月15日起之租金即由被告代收;

又後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及承租人欄均空白,但房屋收款明細欄均記載110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6日之租金均係由被告代收,承租人仍為連崧凱等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7、241至247頁、卷二第16至17、18至19、20至22、25至33頁)在卷可稽。

4、佐以,訴外人陳金治生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81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到庭證稱:該建物當時是伊自行出面出租出去,嗣因伊身體不適,手會抖連寫字都有困難,就委託被告與承租人打契約,有時身體不好,也是拜託被告幫伊收房租,被告將房租收回來都會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

由此可知,該建物自102年7月15日起出租予訴外人連崧凱使用,均係依照陳金治之意思持續出租予連崧凱使用,則就承租人連崧凱於承租期間,佔用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陽台及走道部分,尚難謂被告事先即已知悉而有無權占用之意;

再者,於109年12月24日陳金治過世後,就前開建物之租賃關係固係存在於被告與連崧凱之間,然被告取得租金之利益,係基於出租前開5樓之2建物之租賃契約關係而獲得之對價,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況且,被告與連崧凱間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就租賃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僅記載「豐原市○○路000號5樓之2」,並未包括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部分,故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情形。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05,5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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