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1750,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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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林嘉怡
訴訟代理人 蔡耀邦
被 告 廖政男



宏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進通

訴訟代理人 黃之昀律師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黃國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政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廖政男負擔新臺幣1,06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0,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7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⑴被告廖政男、宏星建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9,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⑴被告廖政男、黃國晉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9,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37頁),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村○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廖政男受僱於被告宏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星公司)或黃國晉,並經其之指示拆除黃國晉位於同巷之門牌號碼12號建物1樓之孝親房牆面。

惟廖政男因誤認系爭建物為黃國晉所有之12號建物,致廖政男於112年2月6至8日間誤拆系爭房屋1樓之牆面,嗣經被告宏星公司之工地主任林俊宏發現並通知原告,原告至系爭房屋察看時,發現該牆面僅剩餘1/3,其餘均遭被告廖政男拆除。

目前已入住系爭房屋,牆面並未回復。

因被告廖政男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牆面受損,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7000元、清潔打掃費用1萬2,000元。

且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延後搬遷至系爭房屋居住,原居住之房屋無以馬上出售,故請求等待期間即112年5至11月所支付之貸款利息5萬0,441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被告廖政男係受僱於被告宏星公司或被告黃國晉其中一人而實施該拆除牆壁之工程,是以被告宏星公司或被告黃國晉其中一人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廖政男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並為先位聲明:⑴被告廖政男、宏星建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9,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⑴被告廖政男、黃國晉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9,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廖政男答辯略以:伊係受僱於被告黃國晉而進行牆面拆除工作,施工前被告黃國晉雖有帶其至12號房屋進行現場估價,但被告黃國晉未告知其門牌號碼,自己亦無記住係幾號房屋,因兩間房屋格局都差不多,致誤認系爭房屋為12號房屋始發生誤拆之情事。

施工前雖有請被告黃國晉協助確認施工地點,但其表示因工作關係無法前往,被告進行施工時,系爭房屋大門即是開啟的狀態,且系爭房屋內確實置有磁磚,故伊認為系爭房屋即施工之標的。

且被告黃國晉即是在系爭房屋內拿工資1萬5給我,更加可確定要打除的就是該房屋之牆面。

何以兩間房屋都有磁磚並不清楚,伊係選第一間敲除。

本件事情之發生確與自己之過失有關,但原告除表示需回復原狀及清理乾淨之外,尚要求另行支付5萬元,其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且原告並未回復原牆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宏星建設有限公司答辯略以:被告廖政男係受被告黃國晉之委託打除牆壁,與被告宏星公司無涉,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宏星公司與被告廖政男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由於112年2月8日被告宏星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尚有修繕工作要進行,故1樓未上鎖以方便施工,該事故之發生實係因被告黃國晉指示錯誤且不願於施工當日至現場確認所導致,與被告宏星公司實無關連。

系爭房屋之牆面迄今仍未回復,且原告已搬遷入住,顯見該牆面之拆除並不違反原告使用之方式,故原告以估價單之方式為請求,並不合理。

縱認被告宏星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本件所侵害者係財產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非為法之所許。

且廖政男係拆除1樓牆面,原告卻請求整棟樓房之清潔費用,並無理由,房屋2、3樓腳印甚多,實難證明係由打除牆壁造成。

至於原告主張因遲延搬遷入系爭房屋,導致應負擔貸款利息云云,然利息之繳納係原告與銀行間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支出,本屬其義務,並非損害。

又原告原有之房屋能否順利出售,為未能確定之事,非屬所失利益之範圍,其請求亦顯無理由。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國晉答辯略以:伊係透過被告宏星公司工地主任林俊宏介紹被告廖政男進行牆面打除工作,被告廖政男應為被告宏星公司之工人。

於112年2月4日曾帶被告廖政男至現場估價,由於施作後需要磁磚修補,故現場估價當日,自己有搬磁磚進去屋內。

然對於被告廖政男於同年月6日即進行施工並不知情,亦不知悉其何以打錯牆面,否認施作當天被告廖政男有事先聯繫一事,此可調通聯紀錄即明。

伊並無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鑰匙,無從進入系爭房屋。

被告廖政男進行拆除牆面工作之時,其並未在現場,係在上班中。

雖然曾在系爭房屋內交付工資,但當時天黑未注意門牌,故不知被告廖政男打除錯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廖政男係受僱於被告宏星公司,故被告廖政男與被告宏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9441元云云。

然查:被告廖政男表示其係臨時工,並未受僱於任何公司,係受被告黃國晉之請託拆除牆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73、137頁)。

而被告黃國晉及廖政男均陳稱,費用係由被告黃國晉自行交付(見本院卷第221頁)。

復觀之證人林俊宏作證表示被告黃國晉想打除其所有門牌號碼12號房屋1樓隔間牆,於是介紹廖政男給他,金額也是雙方洽談。

他們去現場估價勘查時,並無在現場,且未從被告黃國晉處收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

由證人及被告等人所為之陳述可知,被告廖政男之所以會拆除系爭隔間牆係受被告黃國晉之指示而施作(至於黃國晉有無指示錯誤詳後述),被告宏星公司僅居於介紹人之地位,被告黃國晉始為僱用人,故原告請求被告宏星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廖政男負連帶清償之責,即無所據。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廖政男係受僱於被告黃國晉,故被告廖政男與被告宏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9441元云云。

然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

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

自不得以受僱人偶一過失行為,即謂僱用人選任及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

查,承上所述,被告黃國晉始為被告廖政男之人僱用人,而被告黃國晉雖為僱用人之角色,然施工前之112年2月4日即曾帶被告廖政男至現場估價,故關於施作之地點確已依雇主之責任告知廖政男,固然可能如被告廖政男所抗辯被告黃國晉並未告知其門牌號碼,然被告廖政男既然在施作前發現有兩間房屋門鎖均未關閉,其又發現格局相同,無以確認應施工之標的,實應更為謹慎行事,而非僅憑其印象挑選一間施作,是就該等突發狀況即非被告黃國晉於事前所得預見,固然被告黃國晉於施工當日因工作關係無以到場,而廖政男雖表示當日曾與被告黃國晉聯繫,但此情為被告黃國晉所否認,被告廖政男亦未提出相關通聯資料,故被告廖政男於施作前是否確曾聯繫被告黃國晉實非無疑。

況縱如被告廖政男所言,施工前曾與被告黃國晉聯繫,關於門牌號碼之確認並非無從於電話聯繫中得知,卻仍肇生本件誤拆隔間牆之情事,益證被告廖政男於施作前查核確認之草率,始為本件紛爭之原因,堪認被告黃國晉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國晉與廖政男負連帶清償之責,亦無所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說明,被告廖政男因過失而拆除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室內隔間牆,致原告受有牆面毀損之損害,被告廖政男應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責,即有所據。

是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為判斷,並分述如下:⒈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10萬,7000元:查系爭牆面自發生誤拆事件後,迄今未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272、273頁),惟原告就系爭房屋內所建置之隔間牆遭拆除一事,係對於其所有權之侵害,而受有損害之認定,業如前述,按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非不得請求以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被告抗辯系爭牆面尚未回復原狀,原告不得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即非有據。

又原告固得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然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包括宸銨工程行10萬7,000元、力翔營造有限公司10萬3,950元、祥麟室內裝潢有限公司9萬7,500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上開估價費用差距不大,堪認系爭牆面確需約略相當之金額始能回復原狀。

原告既係為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上開金額均足以達到該目的,而原告又無法說明何以需要選擇最高之估價單10萬7,000元為請求金額之依據,本院認為選擇祥麟室內裝潢有限公司9萬7,500元之費用即足以達到損害填補之目的,故逾上開金額即難謂正當。

⒉清潔打掃費用1萬2,000元:系爭牆面打除時,固然會產生粉塵,並造成周邊環境髒汙,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所知。

惟被告廖政男係於一樓施作打除工作,應否就整棟4層樓樓層之清潔均應負責,並非無疑。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包括好潔(立任)環保清潔有限公司1萬2,000元、晁源企業社1萬2,600元、富全清潔工程行1萬2,500元、潔佳清潔1萬元(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上開估價費用差距不大,堪認僱工完成整棟樓房之清潔工作確需支付該等費用。

惟原告於該時段同時將面臨交屋,並有其他修繕工作正在進行(見本院卷第133、257頁),該等工作均會造成環境髒汙,原告主張整棟樓房之清潔工作均由廖政男負責即難謂合理。

觀之原告所據為請求費用之好潔(立任)環保清潔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審酌其報價並非最高,且就清潔內容填寫較為詳盡,故本院認依該估價單為清潔費用之計算,尚屬可採。

該估價單內容即載明清潔範圍包括「1樓後方及4樓前方陽台地面及牆面刷洗、騎樓地面刷洗、牆面清潔」,然上開清潔範圍實難想像與被告廖政男所施作位置場所相關,益證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並不合理。

故2、3、4樓層部分既然無法排除可能因他人之行為造成髒汙,且環境中本即存在一定之粉塵,加之原告主張清潔報價之內容亦有顯然不應由被告廖政男負擔之部分,故本院認為1樓部分之清潔費用由廖政男負擔應為合理,爰依原告主張之清潔費用1萬2,000元,依4樓層均分後,按每層樓3,000元計算本件之清潔費用。

又原告稱系爭房屋之清潔工作係入住後,找自己的人完成的(見本院卷第310頁),而被告廖政男打除牆壁之行為確實會造成1樓環境之髒汙,認定如前,且原告另行找家人完成清潔工作並不應因此嘉惠於廖政男,是原告請求清潔費用3,000元,實有所據。

逾該數額部分,即難謂合理。

⒊貸款利息5萬0,441元:查該貸款之內容係為支付系爭房屋購買之價金,此觀之原告主張之貸款利息載明「樂透天利息」(見本院卷第27、89頁)及訴外人林俊宏之證詞其表明為樂透天第7期之工地主任即明。

是以,原告之所以需支付該貸款利息,係因其購買系爭房屋,而向銀行貸款,本於該消費借貸關係而來,故不論是否發生系爭拆牆情事,原告本有依契約繳納貸款之義務,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否與繳納貸款利息間並無任何關連。

且原告原所有之房屋得否如期售出,均屬不定,縱如期售出,亦需原告將所售得之價金於借貸期間屆滿前提前清償貸款費用,原告才有可能因此減少該等利息之支出,原告於112年11月將原房屋出售後,是否提前清償之事證均未提出,原告主張其有利息之損害,並無所據。

退步言,縱認原告確有利息損失,核其性質應屬單純經濟上損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為請求,該規定需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要件,然本件係因被告廖政男之過失所造成,與故意之要件不符,且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原告請求貸款利息,即非有理。

⒋精神慰撫金5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以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為被告誤拆系爭牆面之行為,乃屬財產權受侵害,並非人格權受侵害,而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依前述說明,尚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得向被告廖政男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為回復原狀費用9萬7,500元、清潔打掃費用3,000元,合計10萬05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廖政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廖政男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於松安派出所(見本院卷第59頁),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被告廖政男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廖政男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廖政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廖政男給付10萬0,500元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廖政男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陸、查本件之訴訟費用為2,320元,本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原告勝訴之比例約為百分之46,故命被告廖政男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68元,餘由原告負擔。

柒、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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