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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761號
原 告 魏辛澐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子菱律師
黃柏憲律師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李侑璇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關於「黃峻蔚」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竣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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