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1763,2024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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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63號
原 告 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晏丞
訴訟代理人 周惟蘋
被 告 李久銘
訴訟代理人 陳如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5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24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區權會紀錄),開會決議每戶應繳新臺幣(下同)127,000元,作為原告社區大樓復水、復電以及修繕公設之公共基金,以利大樓儘快恢復使用,應於112年2月28日前繳納完畢,並對全部住戶寄發掛號通知。

另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公告社區大樓公共基金及每月應繳之例行管理維護公共基金收繳事宜,詎上開費用被告迄均未給付,原告為社區大樓推選為主任委員並第一次申請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爰依上開會議紀錄決議、住戶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有兩戶,原告係按戶別請求,127,000元係單筆專款專用,當日開會有各項討論供水、供電、換電梯,共需費用420萬元,由34戶平均分攤,會議紀錄第9案有說明該專款金額係使用於第2案至第8案。

依開會當日照片,被告有出席,原始的區分所有權是33人,當天出席應該是11或12人。

去年112年3至5月有住戶要回復電力,有與1樓屋主彭金英協商去地下室維修,被告自稱是1樓屋主之家屬,7月24日開會時,由王小姐簽到「李00」,王小姐自稱是承租戶,無法查核被告之身份,其又改稱對簽到簿質疑。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依公寓大廈召集程序合法進行。

林晏丞係原告管理負責人,開會資料、簽名簿於報備時均有呈報臺中市中區區公所,原告係於是111年12月完成報備。

2.元將大樓總共謄本是34戶,係根據謄本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一向認為住戶總數為33戶,不知道地下室有獨立門牌,地下室所有權人亦係被告,被告自己簽到時,只有簽到一戶,公共基金請求權基礎是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以社區10名住戶同意成立管理委員會後,除積極對其餘未同意之24名住戶以存證信函催討外,亦陸續向貴院申請以112年度司促字第7810至7813、8752至8759、8991至8993號等15件支付命向住戶催討公共基金,足見其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而無任何實質作為,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可證。

倘原告確有為加強本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之意,則至少已有前開10名同意成立之住戶所繳交之公共基金127萬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迄今所收取之10名同意戶之管理費用可供運用。

惟原告不思加強管理維護在 先,且拒不提供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等在後,又浮濫起訴而不願檢討收取高額公共基金是否有違常理。

倘原告仍拒絶提出上開文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且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

㈡又原告在未經本公寓大樓(臺中市○區○○路00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前,即自行以監察委員郭順利所設立之「元將開發有限公司」為本公寓大樓命名,有111年7月24日會議簽到簿可佐。

足見本案係由郭順利主導,夥同林晏丞、吳桂香等人配合,試圖以各種訴訟手段,合法掩飾非法,逼迫 本公寓大樓住戶以低價讓售所有權予郭順利等人。

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

惟原告自111年7月24日成立管理委員會迄未有任何作為,未依上開規定定期公告外,亦未依同條規定,就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提出公告,可見原告明顯失職不適合擔任本大樓管理委員職務。

㈢再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戶所有權人,賦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 即具正當化之基礎。

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

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

而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顯然已喪失作為當事人之訴訟實施權(當事人適格),應駁回其訴。

㈣另林晏丞未依規定先經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亦未經公告10日以取得召集人資格,難認其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應以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經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集為前提,倘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屬無效,依該決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所組成之管委會組織不合法。

雖原告提出其管理委員會核備之函文及補發之報備證明,惟此係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

況管委會成立一年均無任何作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36條規定,應該要被註銷。

且戶數會影響每人負擔公共基金之金額,依原告於鈞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所提出之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明確標註大樓戶數為33戶,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為34人不符,此屬決議方法違法,依民法第56條規定,應撤銷其決議。

另案原告均主張被告無地下室所有權,在本案始承認被告有地下室所有權,前後矛盾。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社區前於111年7月24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決議每戶應繳127,000元作為原告社區大樓復水、復電以及修繕公設之公共基金,應於112年2月28日前繳納完畢,已對全部住戶寄發掛號通知,並於111年12月30日公告社區大樓公共基金及每月應繳之例行管理維護公共基金收繳事宜,被告迄今均尚未繳納等情,此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區權會紀錄、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30日公告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然對於應否繳納上開公共基金一節,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晏丞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召集人。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再按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2.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黃翠敏、郭順利、林晏丞於000年0月間,推選區分所有權人林晏丞為召集人,並將上開推選召集人之公告,於111年3月17日至111年3月27日予以公告,已完成依上開規定推選召集人之程序,並於111年3月28日公告召集人推選結果等情,此有該社區推選召集人公告、召集人推選結果說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3-247頁)。

林晏丞既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而被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晏丞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召集人,要屬有據。

㈡原告於111年7月24日區權會紀錄通過之決議,決議方法並無瑕疵。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林晏丞於111年7月24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聯合活動中心,召開系爭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共12人,應出席人數34人,出席人數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35.29%,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446.25/1012.17,占全體區分所有權44.09%,因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定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該次會議並就各戶應繳交公共基金乙案(第九案)提請決議,表決結果為各戶應繳交127,000元,作為該次會議決議通過之第2至8案之專案公用基金(同意8人、現場出席12人),嗣該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者0人,占區分所有權比例0%,依法決議視為成立,嗣原告於111年8月8日以元管字第1110808001號公告決議成立等情,此有系爭區權會紀錄、會議現場照片、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區權會紀錄反對意見統計表、區權會決議成立公告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24、173、209-212、215-225、239、241、299頁),則原告主張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作成系爭區權會紀錄等情,即堪採信。

㈢系爭區權會紀錄之決議內容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於法定期限內訴請法院撤銷前,決議內容仍屬有效。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固未有明文規定,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次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目的在於兼顧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持各種意見之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若有違反,亦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在有權撤銷之人請求法院撤銷前,該決議仍應為有效存在。

蓋若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法定出席人數規定之違反視為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瑕疵,反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3項規定視為決議合法有效成立之要件,輕重顯有失衡。

2.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社區使用執照存根戶數載明33戶(本院卷第280頁),與原告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人數34人(本院卷第19、209、281頁)記載內容不符等情,然原告主張此乃住戶不清楚地下室也有門牌,所有權人也是被告所致等語,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該大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該大樓門牌號碼公園路77號、公園路77號底層之1之所有權人均係被告(本院卷第43-49頁),從而上述使用執照存根是否漏將地下1層算入因而產生戶數差異,非無可能,又縱使被告就此部分有所疑義,亦可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於決議後3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該決議之訴訟,以保障其權益,就此決議人數差異部分,在有權撤銷之人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前,該決議仍屬有效存在。

況且系爭區權會紀錄於決議後3個月內,亦未經有撤銷權之人訴請法院予以撤銷,是系爭區權會紀錄所通過之上開決議,自仍屬有效成立之決議。

㈣原告請求被告繳納公共基金合法有據。

1.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系爭區權會紀錄業已決議每戶應分擔繳交127,000元,作為該次會議決議通過之第2至8案之專案公用基金等情,復有前開系爭區權會紀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212、284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公共基金127,000元,即屬有據。

2.被告另抗辯原告失職、拒不提供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等語。

然按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各住戶所以負有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實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來自住戶或各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例如管理費等,是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均負有分擔繳納共用部分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義務。

又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交之公共基金或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本質上係屬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應支出之費用,俾供社區共同使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經收取後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

又管理委員會是否有須改善事項或有未盡責之處,被告自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討論糾正,亦可自己尋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認同,以擔任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共同參與社區事務之管理,不得以拒絕繳納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之方式,做為監督管理委員會運作之方法,否則,區分所有權人倘以此理由拒絕繳納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社區事務在缺乏財務支持情況下,將陷於無法正常運作之窘境,更會造成繳費住戶須承擔全部社區事務支出之不公結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與繳納公共基金無對價關係,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3.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系爭區權會紀錄,請求被告給付公共基金127,000元,即屬有據,要為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上述公共基金款項,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區權會紀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000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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