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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強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萬2,6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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