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185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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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851號
原 告 王潔琳(即王呂秋子之承受訴訟人)


王俊豪(即王呂秋子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毅(即王呂秋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蕭閔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91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7分許,騎乘該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光路往東榮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光路9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駛,適王訴外人呂秋子騎乘腳踏車由西往東穿越新光路駛至,閃避不及,與蕭閔鴻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呂秋子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引發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心房纖維顫動、高血壓、糖尿病等傷害,嗣因王呂秋子身故,原告等為繼承人,並依法承受訴訟,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2,375,270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王呂秋子所受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心房纖維顫動、高血壓、糖尿病等傷害與系爭車禍無關,此業經鈞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並無依據等語。

經查,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112年3月10日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針對系爭車禍中關於王呂秋子受傷及死亡部分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因被告係酒後駕車而依法追償,該案件已於112年6月2日由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9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繫屬在案,且該案關於王呂秋子所受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心房纖維顫動、高血壓、糖尿病等傷害是否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關,業經該案原告新光產險聲請送請台大醫院鑑定,而該鑑定之結果,與本案爭點中之王呂秋子所受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心房纖維顫動、高血壓、糖尿病等傷害是否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關一節相同,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910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之駕駛行為與王呂秋子所受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心房纖維顫動、高血壓、糖尿病等傷害是否有關,乃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前提事實,是以,本件民事訴訟法之裁判,當依系爭另案即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910號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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