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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8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如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庭瑋、張育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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