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三、被告抗辯: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4,545元、
-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
-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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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21號
原 告 朱昱達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黃振皓
訴訟代理人 蔡勝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原告負擔五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208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薪資損失17,000元部分減縮為16,800元,並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4,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4頁)。
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兩用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與麻園溪東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欲駛入麻園溪東路,因而擦撞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膝韌帶扭傷、牙齒斷裂、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合併牙髓暴露、右上唇撕裂傷5㎝×3㎝、舌背撕裂傷6㎝×2㎝、右肘、右手、左肘、左手、左膝挫傷、左膝外側副韌帶撕裂傷之傷害。
系爭機車係登記原告之母楊梅杏所有,楊梅杏業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64,545元、醫療耗材4,677元、往返就診交通費用13,586元、薪資損失16,800元【計算式:(原告110年度投保薪資每月24,000元÷30日=日薪800元)×因傷休息21天=16,800元】、系爭機車殘值54,000元、看護費用50,400元【計算式:每日2,400元×21日=50,400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604,008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4,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4,545元、增加醫療耗材費用4,677元、往返就診交通費用13,586元部分不爭執。
惟就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證明確有工作上之收入損失,請求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就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就修車費用亦未提出估價單及發票收據,且依法應扣除零件折舊費用;
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應按現在行情以半日看護1,200元計算,超過25,280元部分即應駁回;
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實屬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與麻園東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欲駛入麻園溪東路,致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合併牙髓暴露、右上唇撕裂傷5㎝×3㎝、舌背撕裂傷6㎝×2㎝、右肘、右手、左肘、左手、左膝挫傷、左膝外側副韌帶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63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裕展牙醫診所(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前開主張,即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合併牙髓暴露、右上唇撕裂傷5㎝×3㎝、舌背撕裂傷6㎝×2㎝、右肘、右手、左肘、左手、左膝挫傷、左膝外側副韌帶撕裂傷之傷害,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為證,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存在,且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之各項賠償請求,析述之: 1、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4,54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分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裕展牙醫診所急診住院及門診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含證書費)合計64,545元部分,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裕展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收據彙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裕展牙醫診所收費記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裕展牙醫診所門診費收據(見本院卷第33頁)、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35至37、45頁)、永安診所診療收據(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3頁)、漢銘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為證。
本院經核前開費用之支出,客觀上均可認係因本件傷害就醫治療及證明損害結果所必要,而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157頁),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4,545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原告請求醫療耗材費用4,677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須購置倍舒痕凝膠、透氣繃、棉棒、傷口敷料等醫療照護用品而支出4,677元部分,業據提出丁丁連鎖藥妝、永茂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為證,本院經核前開物品確係原告因本件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後續治療所致增加生活上之所需,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157頁),則原告請求購置前開醫療照護用品費用4,67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就原告請求往返就診交通費用13,58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往返就診而支出交通油資費用13,586元部分,業據提出禾富加油站、李斯特加油站、總興加油站、台灣中油、旭益汽車、台亞石油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157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0,400元部分: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依診治醫師醫囑,依其傷情需人照顧3週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為憑,則本件原告確實有由專人看護3週之必要乙節,自堪信為真正。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院後由其母楊梅杏居家看護期間21日之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101頁,楊梅杏出具之證明書),即屬有據。
⑶至於,原告請求以每日2,400元為計算依據,既經被告爭執無須全日看護,僅以半日看護為主等情,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依被告所辯以半日1,200元為本件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157頁),依此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專人看護費用為25,200元【計算式:1,200元/日×21日=25,200元】,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5、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預估維修費用54,0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購入金額為9萬餘元,因本件事故受損預估修復費用高達54,000元,乃決定將系爭機車報廢處理,爰以系爭機車之殘值據以請求等情,固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103頁)為證。
然查:⑴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登記原告之母楊梅杏所有,原告業經楊梅杏讓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楊梅杏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為憑。
而系爭機車自000年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4月26日止,其使用期間為6年11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⑵又系爭機車其性質為機械腳踏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據此,系爭機車之使用期間長達6年11月,既已超過3年耐用年數,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之10分之1計算,加計工資費用後之金額始為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
⑶惟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車行出具之估價單以資證明系爭機車受損後之預估修復費用,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系爭機車報廢時之殘值,而原告於本院中亦不願聲請鑑定系爭機車之殘值(見本院卷第96頁),而就原告所主張之預估修復費用54,000元,既無法證明零件及工資之具體金額,則以全部費用均為零件更換新品,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之金額為5,400元,則本院爰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之殘值金額5,500元據以認定。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殘值5,500元,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6、就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6,800元部分:⑴本件原告主張110年度之投保薪資為每月24,000元,相當於每日800元,其因前開傷害休息3週而受有薪資損失16,800元等情,僅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為證,並未提出其任職單位之在職證明書、請假資料及事故前六個月實際領取薪資數額之證明等相關事證。
⑵惟依原告提出之前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欄所載,確實有建議原告出院後休養1個月、需人照顧3週之情(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21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確屬有據。
至於,薪資損失之計算依據,原告雖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每月薪資為24,000元,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卷末密封袋內),查得原告110年度之陳英得會計師事務所薪資所得總額為299,000元,以該年度之薪資所得據以換算其每月薪資為24,917元【計算式:299,000元÷12月≒24,916.7元,爰以下四捨五入】,據以計算原告前開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7,442元【計算式:24,917元×21/30日=17,441.9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6,800元,應予准許。
7、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合併牙髓暴露、右上唇撕裂傷5㎝×3㎝、舌背撕裂傷6㎝×2㎝、右肘、右手、左肘、左手、左膝挫傷、左膝外側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⑵原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擔任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助理、月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裝潢工作、年所得30多萬元(見本院卷第157頁);
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對其身體健康及精神生活所造成之影響及不便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為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8、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330,30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4,545元+醫療耗材4,677元+交通費用13,586元+看護費用25,200元+機車殘值5,500元+薪資損失16,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330,308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同向慢車道直行車先行之駕駛過失,為肇事主因,然原告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46)在卷為憑。
原告雖主張其並無過失,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要難採信。
從而,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為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30%之肇事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70%之過失比例賠償231,216元【計算式:330,308元×70%=231,2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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