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195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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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52號
原 告 朱麗瓊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林杏怡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淄宇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之地下一樓編號10號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

嗣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之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之地下一樓編號7號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

核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兩造同為名人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因地下停車位糾紛所生,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對系爭社區地下一樓編號7號停車位有使用權之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對系爭車位究有無使用權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即賴厝廍段8321建號建物(下稱27號3樓建物)及同段8334建號建物(包含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屋頂突出物,權利範圍為505/10000)之所有權人;

被告則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5樓即賴厝廍段8329建號建物(下稱23號5樓建物)及同段8334建號建物(包含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屋頂突出物,權利範圍為344/10000)之所有權人。

系爭社區地下一樓為公共空間,計有10個停車位,該停車位面積於起造後即辦理登記,則登錄於8334建號之應有部分內。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05/10000,被告則為344/10000,被告應無系爭編號7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該停車位之使用權應歸屬於原告。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之地下一樓編號7號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

二、被告答辯略以:由被告所提出系爭編號7停車位之使用證明書可證,被告於取得23號5樓建物之所有權之前,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林昭男於83年12月5日業已取得該停車位之使用權,並與社區之其他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被告繼受23號5樓建物,當取得系爭編號7號停車位之使用權。

又原告自85年購屋後均未請求確認停車位之使用權,益證原告自購屋時起已知悉其並無停車位之使用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1.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佔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

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就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

亦有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於同一建號者。

前者,僅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取得該建號之應有部分,未購買停車位者,則非該建號之共有人;

後者,因公共設施之範圍包括停車位在內,均編列在同一建號,此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雖有不同,但就其應有部分是否即係停車位所表彰之權利,則仍應視登記之狀態而定;

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中加註含停車位者,自得認所有權範圍係包含停車位在內,而與前述編定獨立建號者相同;

至若未為任何加註者,縱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面積相同,而在公共設施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同,因無從完全確認該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之原因,尚難逕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即認係包括停車位在內。

且如前述,公寓大廈中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係屬得為買賣之標的物,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得單獨移轉予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此時因停車位仍與公共設施編列在同一建號之登記狀態,並參以此類登記狀態並無從區別算出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所表彰之比例,亦無法可據以分割而辦理該停車位所表彰之應有部分,致無從為移轉登記;

是在此有關登記方式情形,同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間若已依 分管契約,得證明享有停車位之約定專有使用權,並參酌區分所有權人間得相互轉讓使用停車位之現實情狀,應認在公共設施與停車位均編列在同一建號之登記狀態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合意就地下室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並有向管理委員會辦理登記或註記,又基於管理委員會為依法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工作所設立之組織,而為眾所周知可向其查詢該公寓大廈之相關事項,其所為上開登記或註記情形,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及公示性,並得據以拘束嗣後受讓取得之區分所有權人。

是若區分所有權人以上開方式受讓停車位,在法所允許之情形下,應受推認得依分管約定而享有停車位專用權,合先敘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編號7號停車位為其專用,則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其應有部分為505/10000,被告為344/10000,被告應無系爭編號7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該停車位之使用權應歸屬於原告云云。

⑴惟參之前開說明,查系爭社區之共有部分即8334建號本即包含地下一樓、屋頂突出物等公共設施(見卷第161頁),並非僅限於地下室空間,實際上各住戶於共有部分所登載之權利範圍亦有不同,故何以會有登記比例多寡之不同,難謂其影響之原因僅有停車位乙節,且就地下室停車位空間之使用,亦無於建物登記謄本上註記,無從完全確認該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之原因,尚難逕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即認係包括停車位在內。

又地下室停車位係屬得為買賣之標的物,因停車位仍與公共設施編列在同一建號之登記狀態,此類登記狀態並無從區別算出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所表彰之比例,亦無法可據以分割而辦理該停車位所表彰之應有部分,致無從為移轉登記,換言之,在取得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後,嗣後就該權利予以轉讓買賣,因受限於土地登記之法規或實質移轉應有部分之困難性,該使用權移轉之權利異動,亦無從彰顯在應有部分之比例上,益證僅據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而推論其享有系爭編號7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其論據實顯薄弱。

⑵況被告業已提出其前手即訴外人林昭男(被告之父親)於83年12月5日即取得系爭編號7號之停車位使用權之證明書(見卷第81、83頁),復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繪製之地下室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簡明表可證(見卷第159頁),其所為上開登記或註記情形,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及公示性,而被告係自87年5月5日因買賣而受讓訴外人林昭男原所有之27號3樓建物及系爭編號7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迄今使用系爭停車位已逾25年,更遑論林昭男於之前就已使用系爭車位,期間均無其他住戶主張其並無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堪認被告就系爭編號7號之停車位之使用權與各住戶間確有分管之約定存在,並得據以拘束嗣後受讓取得之區分所有權人。

至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繪製之地下室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簡明表所載編號7號停車位為被告之配偶謝鈞庭所有之門牌號碼29號3樓建物所使用之車位,編號10號停車位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23號5樓建物所使用之車位,與被告所提出之停車位使用權之證明書所載之車位編號不同(見卷第73、83頁),此僅屬簡明表應更正使用權人之問題,不影響前開分管事實存在之認定。

另原告雖質疑系爭編號7號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之真正,惟僅泛稱該證明書是否真正顯有疑義,並未提出該證明書有何遭他人偽造之情,況停車位係屬可交易之標的,因不同時期於交易更動後所製作之證明書,非屬同一批同時、地製作之文件,會產生些微之差異,當屬正常,原告既無法舉證該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有遭他人偽造,其主張即難憑採。

⑶又依系爭社區建物登記謄本登記內容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繪測之8334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固然可見原告就該8334建號建物(包含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屋頂突出物)其應有部分為505/10000(見卷第161、131頁),然此並非指原告就特定之系爭編號7號停車位有所有權,亦與原告是否就特定之系爭編號7號停車位有專用權有別。

況原告自85年4月8日即因買賣之原因而取得27號3樓建物及8334建號建物(包含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屋頂突出物)之應有部分,則原告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後,與其他共有人間有無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停車位為其專用,亦未見原告有何舉證。

準此,原告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編號7號之停車位之使用權與各住戶間確有分管之約定存在,且原告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其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參、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查訴訟費用為4,410元,命由原告負擔。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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