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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魏承紘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李彥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17號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被告具狀主張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應以發票人地址欄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為付款地,而認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經查,系爭本票並無付款地、發票地之記載,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17號卷宗查明屬實,依上揭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及以發票人之住、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而系爭本票記載發票人為「魏承紘」、發票人地址為「彰化縣○○鎮○○路0段00號」,足認發票地應係發票人「魏承紘」發票當時之住址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堪認系爭支票之發票地即付款地在彰化縣。
是本件應由系爭本票付款地即發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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