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204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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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
原 告 陳以庭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陸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23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2。

四、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12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4時6分許,騎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時,因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與原告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當時係沿青島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造成原告因此受有:第一次手術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9976元、機車修理費1萬1100元(其中零件9,150元、工資1,950元)、第一次手術後3個月之薪資損失7萬5750元、看護費用6萬元、後續鐵片取出醫療費7萬5000元、後續鐵片取出看護費6萬元、後續鐵片取出後之薪資損失7萬92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5000元,總計57萬6026元之損害,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6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7萬5775元、除疤凝膠等費用3筆合計3,671元,被告並不爭執;

就原告所主張看護費用6萬元,以及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

對於原告取出鐵片之醫療費用亦無意見;

然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機車車損主張部分,認應計算零件折舊,就臺中市交通裁決所之覆議結果,被告仍有意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賴成宏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等為證(本院卷第35-39、22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3-1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87號偵查卷宗、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原告因此受傷,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⒈就原告主張其因第一次手術醫療費用8萬9976元部分:原告就其第一次手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萬5775元、除疤凝膠等費用3,671元(合計7萬9446元)等,業據提出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劉泰成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賴成宏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洪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45-87、179-215、219-227頁);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20頁),經核原告此部分應屬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必要醫療費用支出,所為主張及請求,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就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1萬1100元部分:原告已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本院卷第89、217、239-243、303頁)。

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之111年4月21日,已使用8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150元÷(3+1)≒2,2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150元-2,288元)×1/3×(8+2/12)≒6,8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150元-6,863元=2,287元】,加計工資1,950元後,原告所得主張及請求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應為4,237元。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就原告主張第一次手術後3個月之薪資損失7萬57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萬5250元,因第一次手術後須休養3個月,而受有3個月之薪資損失共7萬5750元(2萬5250元×3)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35、313頁),經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⒋就原告主張看護費用6萬元部分:原告已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5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21頁),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⒌就原告主張其取出鐵片之醫療費7萬5000元部分:原告提出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賴成宏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337-357頁)。

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此部分醫療費用合計金額僅為1萬3200元,並非7萬5000元,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及請求之費用在1萬32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就原告主張其取出鐵片之看護費6萬元部分:原告雖提出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33頁),惟就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觀之,並未提及原告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此外,原告並未能就此部分費用請求之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就原告主張取出鐵片手術之薪資損失7萬9200元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本院卷第333頁),原告於接受鋼板移除手術出院後,尚須休養兩週;

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其每約薪資約為2萬5250元(本院卷第313頁),是原告此部分薪資之損失,應認定金額為1萬2625元(2萬5250元/2),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於1萬2625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2萬5000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科技大學夜間部就學中,目前於會計事故所任職,月薪約2萬5000元,名下無汽機車,有房屋1筆,土地2筆,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9萬2400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2萬2927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榮民退伍無職,每月領有勞退國民年金5,000元,存款約50萬元,名下無汽機車,有土地、房屋各1筆,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萬4041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萬3173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22頁),並有原告投保資料表、在學證明書、扣繳憑單、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7-238、309-313、387-397頁),堪認屬實。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2萬5258元(即第一次醫療費用7萬9446元+機車修理費為4,237元+第一次手術後3個月之薪資損失7萬5750元+看護費用6萬元+取出鐵片醫療費1萬3200元+取出鐵片後之薪資損失1萬2625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事故路口時,因少線道之車輛未暫停讓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多線道之原告先行;

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事故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態,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故本院綜合參酌卷附各項證據資料後,依兩造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被告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

原告則為系爭車禍事故之次因,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亦均同其意旨(本院卷第31-33、379-380頁)。

被告雖辯稱:依路口停止線位置向左右看的視線範圍只能達路口中心線12公尺,而原告以時速46公里相當於每秒12.5公尺經路口未減速,被告車通過至十字路口車道中心點,已注意右向來車,聽到機車引擎高速聲音,被告已煞車停止等語(本院卷第405頁)。

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行向之路口停止線距道路中心點尚有一段距離,而少線道之車輛既有讓多線道車輛先行之義務,即應於行進過程中持續保持注意,不應僅限於路口停止線前方有禮讓之義務;

況依前開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於監視畫面時間14:06:16時於路口雖放下右腳,然卻仍持續行駛(本院卷第31頁),兩車因而於事故路口發生碰撞,是被告辯稱其非肇事之主因,應屬無據,並無可採。

從而,本院經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2萬7681元(32萬5258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查原告已領得車禍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萬6447元,有匯款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5、315頁),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領得前開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6萬1237元(24萬1681元-6萬6447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3月7日起(本院卷第1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1237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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